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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追偿权在判决书写明时的执行问题

大律师网 2017-11-16    0人已阅读
导读:【保证人】保证人追偿权在判决书写明时的执行问题 保证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

【保证人】保证人追偿权在判决书写明时的执行问题

保证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也就是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在其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担保法司法解释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保证合同的纠纷案件中,通常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写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近来,有些银行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持这样的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各地法院对此的态度不一,有的允许保证人申请执行立案,有的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执行程序中根据保证人的申请直接开始对债务人的执行。对待保证人申请执行立案时,有人主张申请期限应按照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执行(单位的6个月,自然人的1年)。这些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应当引起注意并加以规范。

一、保证人追偿权在判决书写明时,保证人能否申请执行。

首先,保证义务是依附于主债务的从义务,与主债务紧密相关。在诉讼程序上,债权人虽然可以选择单独向保证人起诉,但一般都同时对债务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此时,法院审理和执行的是两个问题,即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一般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不论谁履行,只要导致主债务归于消灭,执行案件就结了。而事实上,如果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而使主债务归于消灭,但保证人因保证合同所享有的追偿权仍没有结束。换言之,该执行案并没有完全执行完毕,只是部分执行而已。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的法定权利。为了保障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判决书中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可以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不必另行提起诉讼。显然,司法解释的本意应当是允许保证人依据判决直接要求执行。如果只是确认保证人的追偿权,而不允许保证人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该司法解释显然有“画蛇添足”之嫌。

因此,保证人的追偿权被判决书明确后(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属于判决的可执行性内容,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执行保障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

二、保证人如何申请执行。

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有人认为保证人为行使追偿权而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期限应当同该判决中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期限。既然判决中写明的保证人的追偿权属于可执行内容,那么,保证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按照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自然人的为1年,双方均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但是,保证人追偿权是以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其行使追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因此,该期限并不等同于判决中确定的主债务申请执行期限,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申请执行期限应当自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起算。

关于申请执行的程序。实践中,对保证人申请执行的情况,有的要求其进行执行立案登记,有的则直接在原执行案件中继续执行。如前所述,主债务和保证责任的承担是紧密联系的,是判决的既判力范畴。因此,主债权的满足和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同样都属于该判决的执行内容,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只是满足了主债权,而判决的内容并没有完全执行完毕。因此,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宜作为原执行案继续执行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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