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担保合同】关于某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格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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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某银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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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双方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词语解释依据主合同确定。
第一条 主合同(备注说明:据实填写,不适用条款需删除)
本合同之主合同为:
□ 债权人与债务人 之间签署的编号为 的□《授信额度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
□ 债权人与债务人 之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
第二条 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
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备注说明:据实填写,不适用条款需删除)
□ 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
□ 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业务总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业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
□ 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第三条 被担保最高债权额
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
币 种: 。
(大写) 。
(小写) 。
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
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解析:“最高本金余额”的提法容易引起异议,不是确切的法律用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准确表述应当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这样表述的含义是: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第二条约定期间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2款是关于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不应当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约定的最高债权限度内的债权。我认为应当这样表述: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即使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保证人也应当对超出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发生期间届满日的限制。
删除“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因为这句话的表述本身就是错误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债权的限额是确定的,这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本质所决定。
第四条 保证方式
本合同保证方式为下列第 项:(备注:据实填写,若未填写则视为选择第1项)
1、连带责任保证。
2、一般保证。
第五条 保证责任的发生
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务人依据该等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前款所指的提前还款日为债务人提出的经债权人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债权人依据合同等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及/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
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
第六条 保证期间
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期间的约定是错误的。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是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也就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对一系列债权承担责任的范围期间,也可以称之为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或者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债务人不同于其他一般的债务,保证合同签订时,虽然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但是,此时的保证债务仅仅是或然债务,即该笔担保债务将来可能形成,也可能不会形成。担保债务最终能否形成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取决于债务人到期是否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不会形成;二是取决于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是否通过及时行使其形成权,从而将或然担保债务转化为实然担保债务,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并未最终形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里应当注意的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承担”保证责任是因为保证责任最终并未形成,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前提是保证人曾经承担保证责任,现因某种原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两者内涵是截然不同的。
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看,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分法定保证期间和约定保证期间两种。约定保证期间系债权人和保证合同中自行约定的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如果债权人未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里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的具体的保证期间在债务到期之前,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产生是以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为前提,只有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如果债务人的债务没有至履行期,债务人本身尚无履行债务的义务,则保证人更无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了。故正常的保证期间应当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段期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也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否则不符合保证责任的基本属性,根本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债权人不可能在主债务尚未到期时就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双方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为无效。在此情况下,视同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而应从法定的保证期间,故《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1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条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是错误的。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是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履行期限也是不确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有可能是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是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后的三年、五年或是十年,发生期届满后两年,有可能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对债权人是十分不利的。虽然这些债权都是本合同的被担保主债权,但是保证债务并不一定发生,保证债务只有在主债权的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债务才发生。
本条应当这样表述保证期间:
1、 每个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每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 单个主合同有若干个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每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3、 银行承兑汇票、减免开证保证金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
4、 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5、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各笔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展期无须通知或再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承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条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若主债权未受清偿,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在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
在一般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在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
应当删除“和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规定,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和改变时效期间。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合同中约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如何适用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虽然不会对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但是如此约定对总行下发的格式文本来说是不合适的。
关于一般保证的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约定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原文,该规定也是值得质疑的,因为债权人一般不签署一般保证合同,所以在此不再赘述。
第八条 本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
若主合同包含《授信额度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对其中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业务合作期限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保证人同意或保证人拒绝的,保证人仅对原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业务合作期限内发生的主债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仍为原定期间。
对《授信额度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其它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单项协议的变更,或对单笔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经债权人和保证人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
债权人将主合同项下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委托某银行其它机构履行或者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少或免除。
第九条 声明与承诺
保证人声明与承诺如下:
1、保证人依法注册并合法存续,具备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基于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按照其章程或者其它内部管理文件的要求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
保证人为公司的,提供该保证,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其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本合同项下担保未超过规定的限额。
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不会违反对保证人有约束力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
3、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所有文件和资料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
4、保证人接受债权人对保证人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监督和检查,并给予协助和配合;
5、保证人未向债权人隐瞒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已经承担的重大负债;
6、若发生可能影响保证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任何形式的分立、合并、联营、与外商合资、合作、承包经营、重组、改制、计划上市等经营方式的变更,减少注册资本、进行重大资产或股权转让、承担重大负债,解散、撤销、(被)申请破产等,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
第十条 保证人所在集团内部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披露
双方约定适用下述第 项条款:
1、保证人不属于债权人依据《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简称《指引》)确定的集团客户。
2、保证人属于债权人依据《指引》确定的集团客户。保证人应依据《指引》第十七条规定,及时向债权人报告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第十一条 违约事件及处理
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
1、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
2、在本合同中所做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承诺;
3、发生本合同第九条第6款所述事件,严重影响保证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
4、保证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
5、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
6、保证人在与债权人或某银行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
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债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
2、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保证人的授信额度;
3、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保证人在其他合同项下的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尚未办理的贸易融资,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和办理;
4、宣布保证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
5、终止、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解除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
6、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7、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保证人在债权人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债权人业务计价货币不同的,按扣收时债权人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
8、债权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权利保留
一方若未行使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权利,或未要求另一方履行、承担部分或全部义务、责任,并不构成该方对该权利的放弃或对该义务、责任的豁免。
一方对另一方的任何宽容、展期或者延缓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均不影响其根据本合同及法律、法规而享有的任何权利,亦不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
第十三条 变更、修改与终止
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修改,任何变更或修改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在其项下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前不得终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均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在争议解决期间,若该争议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则该其他条款应继续履行。
该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容易引起歧义。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对应的主合同有若干个,而且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署的,对保证人没有约束力。如果出现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的情况,处理起来比较麻烦。
建议本条修改为“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解决的,诉讼管辖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费用
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保证人承担。
第十六条 附件
经双方共同确认的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其他约定
1、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转让予第三人。
2、若债权人因业务需要须委托某银行其他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保证人对此表示认可。债权人授权的某银行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3、在不影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情形下,本合同对双方及各自依法产生的承继人和受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4、除另有约定外,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并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
5、本合同中的标题和业务名称仅为指代的方便而使用,不得用于对条款内容及当事方权利义务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
本合同一式 份,双方及债务人各执 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保证人: 债权人:某银行 行
有权签字人: 有权签字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合同忽略了两个重要的内容:
一、关于主合同无效,保证人应当如何承担保证没有规定。鉴于独立担保只能运用于国际商事活动中,所以建议加上一条,内容为:因为主合同无效,导致本合同无效的,保证人为债务人因为合同无效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因为本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当对重要的内容向保证人进行提示,如何进行提示才能符合法律规定是最重要的。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解释:【合理的方式——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向相对人的提示及说明】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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