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保证金】关于风险保证金能否强制执行
一、基本案情
A煤矿因未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偿还B银行借款本息170余万元的义务,B银行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查明: A煤矿董事会(甲方)于2005年1月22日,继续将A煤矿出租给C (乙方)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5年(从2005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80万元,分4次上交,其中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上交头两年的租金160万元,后3次于每年5月31日前交清下一年租金80万元,先交款后生产。租赁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清偿,租赁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清偿,甲方原欠乙方的债务在第四年的租金中抵扣,A煤矿原在B银行的贷款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收取的租金优先用于偿还金融部门的贷款。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安全风险保证金50万元。在租赁期内发生伤亡事故,其一切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承租人C按约向甲方上交了头两年的租金160万元和安全风险保证金50万元。甲方收到前述款项后,立即以某安监办主要负责人D的名义开设专户将款存入邮政储蓄所。同时,承租人C为煤矿所有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金。查明上述事实后,法院到邮政储蓄所将以D的名义存入的承租人C上交的租金和风险保证金予以冻结。另查明,承租人C在前一次租赁期间已成为A煤矿的法定代表人。
由于A煤矿在这次出租前欠下了很多债务,其刚收到的租金不足以清偿B银行的借款本息,从而引发了对前述风险保证金能否执行的争议。A煤矿董事会认为此款是安全风险保证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承租人C同意用此款偿还B银行的债务,但未表示另外再补缴50万元风险保证金。法院对如何认定和处理此款也存在分歧。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执行。理由:承租人C是A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他同意用此款归还B银行借款是他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另外,承租人C上交给A煤矿董事会的风险保证金是不记名的财产,因此可以用来归还B银行的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执行。理由:承租人C将风险保证金交给A煤矿董事会后,此款就是A煤矿名下的财产,且法律并不禁止执行风险保证金,因此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果租赁期限届满后,涉及退还风险保证金的问题,则由A煤矿董事会另行组织资金来退还或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
此外,上述两种观点均认为,由于承租人C已为煤矿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金,法院执行此款后万一发生安全事故,也不会影响职工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其他善后事宜的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执行。理由:(1)承租人C将风险保证金交给A煤矿董事会后,金钱(风险保证金)在这种时候成为出质物,此款虽转移了占有关系,但因已设定金钱质,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承租人C所有,在出质期间未经A煤矿董事会同意承租人C无权擅自处分该风险保证金;(2)金钱虽然是种类物,但在成立金钱质权后,A煤矿董事会仅仅是占有该风险保证金,对此款不享有所有权。既然不是A煤矿的财产,法院就不能强制执行;(3)煤矿是具有高风险的行业,缴纳安全风险保证金是当事人双方的特别约定,不仅能强化承租人C的安全生产意识,督促其加强安全防范措施,而且该风险保证金上除了存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外,还存在案外第三人的权益。该特别约定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保护。
三、分析与探讨
笔者持第三种观点。
我国现行法律对金钱质的规定不很明确,对风险保证金的认定和处理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正因如此,笔者认为法院对本案风险保证金的执行尤其应当慎重。笔者就以下二个问题作分析和探讨:(1)本案的安全风险保证金是否具有金钱质的性质和特点(2)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执行风险保证金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本案合同系A煤矿董事会与承租人C签订,对如何认定该合同的效力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在此不讨论合同的效力,仅仅探讨涉及风险保证金的执行问题。
首先,关于第一个问题。在现实的经济交往活动中,当事人经常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对方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形式的,该交付的金钱具有金钱质的共同本质。所谓金钱质,即是将金钱作为质物并向他人转移金钱的占有,以此作为担保的方式。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风险保证金、留置金、押金等等。一般认为,金钱质成立的要件主要是:(1)具有质押合同;(2)以金钱为质押标的。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可以设立担保物权;(3)标的特定化。动产质押的原则是质物仅转移占有,不转移所有权。一般情况下,货币作为种类物,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因此,货币要成为金钱质的标的,必须要依法特定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之规定,金钱作为质权标的,其特定化的形式主要有特户、封金、保证金等;(4)转移金钱的占有关系。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金钱为质权设立的标志,没有实际交付则没有质权。金钱质一旦成立,其效力与一般质押相同,即质押物转移由质权人占有,但出质人并不丧失质物的所有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该安全风险保证金之所以能成为金钱质,理由是:(1)煤矿租赁合同中的安全风险保证金条款即是质押条款,具有质押合同的性质;(2)该款以安全风险保证金的形式予以了特定化,而且以专户的形式存入了邮政储蓄所;(3)此安全风险保证金已经交付出租人A煤矿董事会,即已转移金钱的占有关系。由此可见,承租人C缴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上已经成立了金钱质权,此款具有金钱质的性质和特点。此款在作为质物期间承租人C仍享有所有权,A煤矿对此款不拥有所有权。
其次,关于第二个问题。由于在此安全风险保证金上已经成立了金钱质权,此款就不是被执行人A煤矿所有的财产,显然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值得研究的是,承租人C作为此风险保证金的所有权人,同意执行此款,法院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根据民法的处分原则,所有权人同意用自己的财产为他人承担债务,原则上是许可的。但具体到本案,基于以下三个原因,承租人C同意用此款偿还A煤矿欠B银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限制:(1)承租人C的所有权上已存在法定的负担。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根据上述分析,在此款上已经成立了金钱质权,其占有权自然已经丧失,而且其处分权也已受到限制,其同意用此款偿还B银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符合质权人A煤矿董事会的意愿,未取得质权人同意,其意思表示应该没有效力;(2)此款已作为安全生产的担保。众所周知,煤矿是具有高风险的行业,确保安全生产是至关重要的。承租人C向A煤矿董事会缴纳安全风险保证金是当事人双方的特别约定,目的是为了强化承租人C的安全生产意识,督促其尽可能的采取一切安全措施,彻底杜绝安全隐患,确保5年租赁期间生产的正常进行。承租人C虽然同意用此款偿还B银行债务,但未表示另外再补缴50万元风险保证金,这就意味着煤矿租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生产安全失去了担保物,有违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3)此风险保证金上除了存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外,还存在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此风险保证金不但是对出租人A煤矿董事会可能因安全事故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外,更是对合同外第三人(可能因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职工或其他人员)权益的保证。应该指出的是,承租人C已为煤矿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金,并不能完全保障受害职工的权益,更不能保障职工以外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金的行为与其向A煤矿董事会缴纳风险保证金的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煤矿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缴纳风险保证金的特别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此款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这种公共利益的保护,也正是体现了司法活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此款。
四、立法建议
针对现实的经济交往活动中,当事人经常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对方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风险保证金,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识和掌握不统一的实际情况,建议立法机关在条件成熟时修改完善担保法,将风险保证金等金钱质权在担保法中明确予以规定,以便法院正确认定和处理金钱质的问题,为切实解决执行难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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