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知情权】经济法视野下的消费者知情权
(一)是否存在独立的经济法权利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当以权利为起点、核心和主导。”权利是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是确立法律关系主体行为与责任的前提与出发点。各个法律部门的性质不同,不仅在于它们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的不同,其主体结构、行为结构、权利和义务结构以及责任结构也会相应地各不相同。因此,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权利存在的类型、内容、行使方式都是各不相同的,换句话说,权利本身的差异性是各个法律部门彼此区别的标志之一。
现代市场经济运行是建立在私权的基础上的,通过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形态表现出来的私权是完成市场交易的基础,这些权利主要规定在民商法中,体现了平等、自由、诚实信用等精神。但是过度地发展私权会引发权利的滥用或导致社会的整体不公平,比如垄断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排挤中小经营者,经营者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等。市场失灵的可能性使现代市场经济在私权基础上产生了公权力介入的需求。但是政府公权力的直接介入尽管可能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发挥强大作用,但也会带来“政府失灵”的问题。正在这样的背景下经济法得以产生,经济法中兼具公权和私权属性的权利体系既能维护私权行使的边界,同时又包含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法权要求;既能使国家在一定程度上保持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又避免了类似行政权这种公权力的刚性。
举例来说,在传统的私权理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合并只要经过双方达成合意即可,但如果这一合并严重限制竞争,导致均衡的竞争性市场结构被破坏,传统民法对此是无能为力的,只能通过经济法中的竞争法对此加以规制。而竞争法何以规制这一行为有学者指出是因为这一行为侵害到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或正当竞争权。又如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交易关系,这本身是由合同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调整的,但是由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仅仅通过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之上的合同法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此时需要通过经济法中创设的消费者权利来保护弱者的权利,以此维护和保障社会利益的均衡。
现代社会将社会整体利益作为法律架构的中心,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界的共识。经济法之所以产生,是基于其独特的使命,即克服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中存在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问题,需要由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加以有效的调整。在经济法的调整过程中,借助于传统法律体系中的权利体系已经不能解决问题,需要构建自己新的独立的权利体系。这一权利体系的范围和内容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任务决定的。
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主要涉及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两大领域,相应地,这两大领域都存在一些新型的经济法权利。比如宏观调控领域中的权利可以用广义的“宏观调控权”的概念作一概括,有学者建议还可根据具体调控领域、具体调控方式等作更为具体的分类。而诸如前文提到的公平竞争权或正当竞争权、消费者知情权则属于市场规制领域的经济法权利。
(二)用经济法权利的观点重新审视我国消费者知情权
消费者知情权作为一项经济法权利,兼具私权和公权的双重属性。从私权角度看,我国《消法》赋予了消费者实体上的诉权,允许当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时,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从公权角度看,《消法》的第5、第6条分别规定了国家和全社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在《消法》第四章和第五章还分别作了更显具体的规定。国家和消费者组织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主要手段是向消费者披露有关消费信息。不过,总体来说,我国《消法》还是主要运用民事权利的保护手段来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因此,尚存在以下一些不足之处:
第一,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主要集中在消费者由于经营者提供非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遭受损害而获得救济的方面,遵循的主要是事后救济的民事责任模式而非事先预防的经济法保护模式。而且,即使能证明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如果不能证明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给消费者带来实际损害,其知情权也很难获得法律保护。
《消法》尽管也有一些事先预防性的措施,比如《消法》第19条有经营者就消费者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的规定,但这些措施整体上仍然是欠缺的,也缺少相应的救济手段,如果经营者拒绝答复消费者的询问,并没有具体的损害救济方法。笔者认为,只有区别不同的具体情况,对经营者提供信息的义务在立法中作出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才能使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和救济得到落实。国外有关立法在采取预防性措施保护消费者权利方面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如1969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借贷事法》,要求放款者将信贷成本告知消费者,以便借贷者能以最有利的利息得到借款。在借贷协议签署前,放款者必须给借贷人一份披露说明,说明融资成本与服务费。
第二,《消法》对于经营者的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政府也必须承担起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责任。政府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强化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披露义务;二是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信息传媒,及时向消费者提供相关的消费信息,传授必要的消费知识。消费者组织等也应承担明确的信息披露义务。总的来看,我国立法中对于国家各职能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规定得不很明确,对国家以及消费者组织的信息披露义务也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更没有国家或消费者组织不履行职责或职能时的惩罚机制。
第三,我国《消法》规定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等程序性规定,这些救济手段最后多借助民事诉讼的方式得以实现。这种通过个别诉讼解决权利争端的传统做法在维护社会整体性利益时存在着制度性缺陷。如在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中,往往受害者人数众多,诉讼标的数额较小、收益小等情形.由单个消费者自行提起诉讼往往成本高昂,不足以迫使违法经营者吐出全部非法利益,消费者知情权也无法得到真正实现。
鉴于此,对经济法权利的保护应在传统诉讼方式的基础上发展出公益诉讼、集体诉讼等制度。经济法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自身的价值目标,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应主要通过国家的协调来实现,但是由于国家作为社会整体利益代表存在着缺陷与弊端,因此必须建立特殊情形下的补充代表机制,赋予社会个体成员及其组织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缺少公益诉讼,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笔者认为,在消费者知情权以及其他经济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建立允许消费者组织、社会公众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社会整体利益。此外,根据消费者知情权受损害救济的法律手段的特点,一些国家如美国通过集体诉讼制度建立了解决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的机制。集体诉讼中,允许被称为“集体代表”的一人或数人代表所有处于类似处境的人即集体提起诉讼。也即当被告的某个行为影响了多个人甚至是无数人时,法律允许一个或数个受害者代表所有人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集体诉讼不但能迫使违法经营者吐出非法利益并阻止其今后继续进行违法行为,而且有利于实现“司法经济”,因此在解决小额消费者争议、向受害的消费者提供损害赔偿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功能。
笔者认为,用经济法权利的观点重新审视我国的消费者知情权并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有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利,并最终实现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