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我国法律中是第一次规定,关于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性质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承包人的留置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享有的是法定抵押权,即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直接视为承包人的优先权。第一种观点是借鉴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规则,即承包人在发包人不支付报酬时,可以留量建设工程,并依担保法的规定行使留置权。第二种观点是参照外国的立法例得出。第三种观点是从我国的立法例提出的,认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包含着工人的工资部分,工人工资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优先受偿,该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救助人的救肋费用的优先权相似。
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与留置权、法定抵押权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不能将他们等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留置权有明显差异的。
⑴留置权的标的是动产,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不动产。
⑵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之一是债权人占有标的物,而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一般不再占有标的物。即使承包人采取不移交工程方式占有标的物,由于没有合法的登记手续,也不能形成合法的占有。
⑶留量权可以自行采取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方式处分占有物,并以其价款优先受偿。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只有通过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