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食品安全责任赔偿保障基金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为我国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国家先行赔偿制度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三鹿奶粉事件”、“安徽阜阳奶粉事件”中我国政府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对受害者予以救助的尝试,奠定了食品行业安全赔偿基金制度的实践依据和社会基础,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我国应当完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国家先行赔偿制度,即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但未确定问题责任人、未查明问题源头,先行使用食品安全赔偿保障基金对受害者垫付赔偿金,进行救助与赔付,然后向责任人追偿并依法进行处罚。国家先行赔偿的必要性在于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和尽快救治受害人的需要。
(二)建立食品召回责任险制度
高额的召回费用可能使企业陷入严重的财务危机,信誉危机,这就导致许多企业心存侥幸,不愿意实施召回。因此通过建立食品召回责任险制度向保险人转移食品召回风险成为企业风险管理的一项新内容。食品召回保险承保有缺陷的被保险产品由于已经导致或可能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必须召回所产生的“召回费用”,如美国沃尔玛就要求供应商购买产品召回责任保险。笔者认为可以要求企业购买强制性的食品召回责任保险,这样才能确保出现召回事由时,企业能主动及时地对其缺陷食品进行召回,防止出现更大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