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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大律师网 2018-06-03    0人已阅读
导读: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中华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各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节约用地,保护水资源、防止污染、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搞好城市绿化和市容卫生,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参加初步设计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
(六)负责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领导,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其内容包括:
(一)城镇发展的目标和布局;
(二)城镇发展数量及城镇规模结构;
(三)预期达到的城市化水平;
(四)确定城镇用地范围及市政公用设施发展指标;
(五)城市发展与工农业生产、资源开发、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的关系。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的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城、重大工业项目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未划定范围或重新划定范围但不属于重大变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规划方案进行技术鉴定,作出鉴定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各项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编制分区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涉及下列重大变更内容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各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节约用地,保护水资源、防止污染、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搞好城市绿化和市容卫生,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参加初步设计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
(六)负责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领导,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其内容包括:
(一)城镇发展的目标和布局;
(二)城镇发展数量及城镇规模结构;
(三)预期达到的城市化水平;
(四)确定城镇用地范围及市政公用设施发展指标;
(五)城市发展与工农业生产、资源开发、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的关系。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的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城、重大工业项目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共计3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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