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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大律师网 2018-08-03    0人已阅读
导读: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4月3日通过,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4月3日通过,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28日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决定:

一、删除第八条和第三十六条。

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4年4月26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以保障人体健

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

水库、池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

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4月3日通过,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28日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决定:

一、删除第八条和第三十六条。

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4年4月26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以保障人体健

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

水库、池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 (共计4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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