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之规定,消费者提出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 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网友提问: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什么
律师解答: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规定 正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不合理性。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本身而言,决定其优劣与 否、生存与否的关键性因素在于赔偿金数额标准的确定。而恰恰是这一点也使得惩罚性 赔偿金制度成为当代侵权法中最复杂、最有争议的制度之一。
相关法律知识:比较过失责任而言,严格责任的一大优势便是通过确定单方预防责任而有效地刺激施 害人进行高效的预防。然而,这一点是在严格责任规则给施害者提供了有效动力为前提 的。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严格责任规则才能给施害者提供有效预防的动力呢在考特和 尤伦看来,如果损害是完全赔偿性的且施害者和受害者之间是单方预防,则严格责任会 有效地刺激施害人进行预防。[14]在这里,完全赔 偿的含义是:当受害者对受到损害并得到损害赔偿与未受到损害当然也得不到损害赔偿 不加以区分时,这种赔偿是完全的。由于某些损害(比如生命、身体部位以及自由、 尊严等)不存在市场价格,所以要达到完全赔偿的程度基本是不可能的,但惩罚性赔偿 金制度的创设,毕竟向完全赔偿的方向靠近了一大步,并且充分体现了现代侵权法的人文关怀精神。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之规定,消费者提出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 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上述规定的出台,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在 产品责任领域取得了又一长足的进步,标志着现行《消费权益保护法》突破了以补偿性 为特性的传统民事赔偿责任理论的束缚。然而,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规定 正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不合理性。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本身而言,决定其优劣与 否、生存与否的关键性因素在于赔偿金数额标准的确定。而恰恰是这一点也使得惩罚性 赔偿金制度成为当代侵权法中最复杂、最有争议的制度之一。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标准是否合理这一疑问直 接来源于对规定事例的反思。一方面,在“王海现象”中,王海在买假上当后,非但没 有象常人那样引起心中对假货的戒备、敌视,乃至萌生再也不想进商场购物的反感念头 .反而,王海却乐此不疲,从此走上了一条打假的不归路。暂且不予讨论王海打假的动 机是出于义愤、正义还是图利,这种“知假买假”的行为客观上就表明王海并未被假货 所伤害,或者伤害不大;并不足以给王海的再次买假索赔造成任何障碍,无论是在精神 上、肉体上还是财力上。在这里,本意不在于对“王海打假”事件本身做任何评论,只 想表达这样一种疑问——如果增加赔偿消费者所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 一倍大于消费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时,那么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规定的 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还是赔偿实际损失如按前者,则会激发人们对不当利益的追逐, 并因此而耗费大量的社会人力、物力资源,而且还会在客观上产生倡导人们贪利思想的 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在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中,含有同样瑕疵的三菱越野车在 美国市场上早被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召回,而对于中国市场上的同样的汽车,该公司却听 之任之。[16]三菱公司的行为已公然地表示出对我国法律的藐视。因为依据 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条款的 规定,三菱汽车出现缺陷问题,其赔偿数额远远小于售出产品中获得的利润,根本无法 与美国近似于天文数字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相提并论。因此,日本汽车公司敢于作出不召 回汽车的决定,并在面对我国消费者索赔的时候俨然一副“恩赐者”姿态。诉讼标的数 额如此之大的汽车质量侵权纠纷尚且如此,消费者在面临几元钱、几十元钱的常见的产 品质量纷争时,往往宁愿息事宁人或自认倒霉的现象便情有可原了,因为诉讼费用如此 昂贵,“当侵权求偿之猪穿过法律程序之蟒时,留给事故受害者的就所剩无几了”。[17]于是,我们提出第二个疑问,当增加赔偿消费者 所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远小于消费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诉 讼费用时),那么是按照《消法》)第49条规定进行赔偿,还是赔偿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