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华民国及现今台湾地区立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
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土地施行法》中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指代为保全物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与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即预告登记相对应。该法第29条规定:“预告登记或异议登记,因假处分或经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之同意为之。”1946年当时的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也规定了异议登记与35年的《土地施行法》中的规定没什么差异。学者认为,该制度系效仿德国法。制度本身的构建与德国法基本相同。
但在1975年我国台湾地区修订之后的土地法中删除了异议登记制度,理由是“异议登记须因假处分或经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之同意,为登记程序上之要件。然实际上异议经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同意者,极为罕见,而大多诉请法院以假处分裁定后为之。假处分为民事诉讼法保全程序中强制执行方法之一,保全程序之强制执行,须将其争执权利之法律关系定暂时状态,使其维持现状,以便执行。否则若土地或建筑物权利移转,并经登记确认。故现行法令即以法院假处分之嘱托登记代替异议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