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案例】融资租赁初始直接费用与初始直接费用的性质相符
我国租赁准则第18条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要求出租人将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作为一项债权,计入“长期应收款 —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
该做法在实务界引起了争论,不少人认为将初始直接费用列入债权,违背了初始直接费用的性质。因为初始直接费用是指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协议的过程中,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费用,其本质上是一种费用,而不是债权。
对于融资租赁出租方而言,其承担的初始直接费用是出租 方在租赁开始日因出租资产而发生的辅助费用,是为了租赁交易事项的形成并获得以后各期租赁收益所发生的代价之一,是由出租人自行承担的一项开支。
出租人在考虑出租价格时,应当已考虑到对初始直接费用支出的经济补偿,其价值应当从以后各期租赁收益中得到补偿。
对于承租方而言,承租人不是出租人初始直接费用的承担者,没有额外偿还出租方该笔初始直接费用的义务,不能构成出租方的一项债权。因此,为避免虚增债权,在初始确认时应对未实现融资收益进行调整,借“未实现融资收益”,贷“长期应收款”。这样做就将初始直接费用从债权中予以注销,不会再产生初始直接费用的摊销问题,既符合初始直接费用的本身属性,也简化了以后的会计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