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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19-02-12    0人已阅读
导读:【人身权的案例分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蔡家伟,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马安村民组村民,住该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陈贵莲,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双江

【人身权的案例分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蔡家伟,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马安村民组村民,住该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陈贵莲,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马安村民组村民,住该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马辉军,男,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秦永龙,男,194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胜利村东湾村民组51号。

被告王芳英,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胜利村东湾村民组村民,住该村民组51号。

委托代理人吴永恒,男,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在武,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茶园组村民,住该村民组。

被告夏芳滕,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茶山村茶园组村民,住该村民组。

被告何在文,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茶园组村民,住该村民组。

被告肖菊花,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茶园组村民,住该村民组。

原告蔡家伟与被告秦永龙、王芳英、何在武、夏滕芳、何在文、肖菊花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家伟的委托代理人陈贵莲、马辉军,被告秦永龙、王芳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恒,被告何在武、何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家伟诉称,被告何在武、何在文俩兄弟在位于茶山坳镇茶山村茶园组兴建一栋五层楼房,俩被告并将该楼房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秦永龙承包建设。被告秦永龙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做工。2009年3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三楼安装吊机时,突然架子木头断裂,原告和吊机一起从三楼坠到地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及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在住院期间,除被告秦永龙给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款项被告方未予给付,原告无钱治疗,被迫出院,至今躺在家中,不能动弹,每天都要药物治疗。而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方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6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7075元、抚养费11034元、护理费2463元、误工费1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秦永龙、王芳英辩称,一、被告王芳英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主体;二、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秦永龙已支付给原告30000余元,并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秦永龙、王芳英的诉讼请求;四、第三至六被告将工程业务发包给无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和组织,其责任应当由发包方承担。

被告何在武、夏滕芳、何在文、肖菊花辩称,一、原告意外摔伤与被告何在武、何在文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赔付义务。被告何在文、何在武在建房时与被告秦永龙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均由被告秦永龙负责。原告系被告秦永龙请来的民工,被告何在武、何在文并不熟悉,与被告何在武、何在文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在施工中不按规定操作,自作主张,一意孤行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何在武、何在文系兄弟关系。2009年3月,俩被告合伙在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茶山村茶园组兴建住宅楼房。同月,俩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每平方米为115元发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秦永龙承建,双方并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秦永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雇请了原告在工地上做工。2009年3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三楼安装吊机时,因房屋的架子树木断裂,原告和吊机一起从三楼坠落地面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一六九医院治疗,后转入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出院,住院44天,共花去医疗费39009.92元,被告秦永龙付给原告医疗费30140元,被告何在文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①右骶髂关节分离;②右骶髂骨骨折;③右耻骨支骨折;④L5横突骨折;⑤胸部软组织挫伤。残疾程度为八级。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半年;后续康复医院费12000元,鉴定费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记录、出院通知、鉴定费发票;被告方提供的罗元柏、张辉国的证言证词及开庭时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方主张:①原告单方面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②鉴定伤残级别过高;③后期治疗费用过高,要求法院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以维护司法公正。原告对被告方的主张予以否认,并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且没有向法庭提出该鉴定存在问题的具体证据,被告方的主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受伤的损失数额的确认,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的医疗费39009.92元,被告方已支付32141.20元,剩余686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补助金27075元,护理费2463元,误工费1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抚养费11034元,差旅费20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供伤残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医疗费发票,出院通知书,酃湖乡双江村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段家桂、儿子蔡新民需要抚养,被告方对原告的主张赔偿数额的真实不持异议,但需要法庭予以核实为准,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被告母亲段家桂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方不能承担段家桂的抚养费问题。原告的儿子蔡新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按照二分之一计算。原告的交通费不能以的士票据为准,应以城市共交票据为主,请求法庭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医疗费为39009.92元,被告方已支付32141.20元,原告实际支付686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程度为八级,根据湖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707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住院44天加上司法鉴定,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六个月,误工时间应确认227天,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确认为10538.4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0445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护理期限为44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应确认为23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小孩蔡新民已满12周岁,按18周岁计算,还有6年需要抚养,按照湖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确定为3424元,原告提出被扶养人段家桂的生活费,被告方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发被扶养人生活费男性为60周岁,女性为55周岁,原告母亲已满59周岁,原告母亲段家桂应属于被扶养对象,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子妹三人,应承担被扶养人段家桂三分之一的扶养费,段家桂的扶养费应确定为761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5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医疗部门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

三、被告秦永龙与原告是否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秦永龙是否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永龙主张,2009年3月18日,被告秦永龙与原告之妻陈贵莲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秦永龙付给原告30000余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秦永龙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永龙提供领款收据,原告对被告秦永龙的主张予以否认,并认为原告从未与被告秦永龙达成什么赔偿协议,只收到被告秦永龙30000余元的医疗费用,而且被告秦永龙提供的领款领条也不真实,是秦永龙自己写的,原告妻子的名字也是冒写的,如在3月18日达成协议的话,被告秦永龙在3月22日不可能又给原告2000元,被告秦永龙给的是原告医疗费用。关于赔偿事宜,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方协议,被告拒不理睬,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秦永龙提供的领条“经双方协定,再无费用。领到秦永龙现金贰万柒仟元正,一九六医院检查费壹仟壹佰肆拾正。”领款人陈贵莲,另在领条上写明“3月22号他母亲拿2000元,4月2日何付2000元。”从上述领条上分析:领条的形式的内容上都不是赔偿协议,而且在写领条时原告还在医院住院治疗,并没有出院,与医院并没有结帐,也没有作出法医鉴定,对原告的费用问题还没有确定,领条上也没涉及到其他赔偿款项,只是原告医疗费用,且有部份医疗费用是被告秦永龙直接交到医院。原告对领条上的金额不持异议,认为是领到被告秦永龙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永龙主张,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在本案中不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员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这种职责和义务是法定的。在本案中,正因为雇主被告秦永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致原告蔡家伟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被告秦永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在武、何在文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秦永龙承包,因雇主秦永龙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了雇员蔡家伟损害的发生,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何在武、何在文存在选任过失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何在武、何在文与雇主秦永龙对雇员蔡家伟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作案本案中的被告王芳英、夏滕芳、肖菊花与被告秦永龙、何在武、何在文均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由于原告蔡家伟从三楼摔下,没有证据证明为外力所致。因此,其没有注意安全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永龙、王芳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家伟医疗费6868元、伤残补助金27075元、误工费10445元、护理费23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被扶养生活费1103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70978.20元的80%,计人民币56782.56元;

二、被告秦永龙、王芳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家伟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何在武、夏滕芳、何在文、肖菊花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蔡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保全费82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秦永龙、王芳英负担2000元,原告蔡家伟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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