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较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为严重,因为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因此,《刑法》对这种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要看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该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谈不上“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则需要进一步分析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如果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无关,即无论行为人逃逸与否、救助与否,均不影响被害人死亡,则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如果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因为行为人逃逸,没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造成的,则应认定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
《解释》第 5条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如此界定不甚严谨,应对救助的时间性、有效性加以限定。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因肇事人逃逸而被遗弃在现场的被害人后来往往都得到了救助,但是由于肇事人逃逸,失去了抢救的最佳时机,结果仍然导致被害人死亡。如〈案例5 〉:司机邵某于晚间驾 车将杨某撞倒,致杨某颅内出血,若抢救及时,杨某完全可以脱离危险,然而邵某却驾车逃离现场,留下杨某一人在现场挣扎。数小时后,邵某良心发现,又回到现场把杨某送到医院抢救。尽管医生尽力抢救,但终耽搁太久,杨某抢救无效而死亡。本案中,行为人邵某虽然在逃逸后又实施了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但因其救助行为不及时、没有效,没有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邵某的逃逸行为与杨某的死亡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仍应认定邵某“因逃逸致人死亡”。
另外,需要指出一点,在基层的办案实践中,一般很难遇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不是因为这类案件少,而是因为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建立、完善相应的医学鉴定机制,需要对被害人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以准确认定死亡原因、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点在基层工作实践中很难做到。一是基层医疗条件有限,没有足够的设备、技术进行准确鉴定;二是这类案件鉴定程序比较繁琐,大多需要进行尸体解剖,往往会遇到来自死者亲属方面的重重阻力;三是个别办案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只求尽快结案,而不进行深入侦查。因此,要想解决好这个问题,除提高基层医疗条件外,还需要增强死者亲属的法律意识,提高办案人员的事业心、责任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