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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哪些

大律师网 2019-03-14    0人已阅读
导读:有学者基于《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认为精神损害对象仅指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也即“四权说”。其他有“人格尊严说”、“全部人身权说”、“侵害精神实体说”及“精神利益损害说”等。 法律咨询:不予

有学者基于《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认为精神损害对象仅指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也即“四权说”。其他有“人格尊严说”、“全部人身权说”、“侵害精神实体说”及“精神利益损害说”等。

法律咨询:不予受理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哪些

律师回答:

1、受害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

2、在侵权之诉中未提出,侵权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3、诉由为违约之诉的。

4、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相关法律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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