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钱某和宋某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的过错行为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宋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于因钱某所有的事故车未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部分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以法律形式要求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具有法定强制性,钱某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第6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钱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双方责任大小进行赔付。
法院据此判决:1.由钱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2.钱某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9万元的30%,即5.7万元;两项合计16.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