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乔万嵘。
:王倩。
:王森。
第三人:杨潮。
乔万嵘与王倩原系,于1991年3月16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登记,婚生男孩乔梦宇(时年3岁)由王倩,乔万嵘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元。1992年3月,经朋友介绍,王倩背着乔万嵘,将乔梦宇送给王森、杨潮夫妇收养,并与收养人签订了送、(未经公证)。3个多月后,乔万嵘得知此事,于1992年7月8日,以王倩不尽,擅自将乔梦宇送给他人抚养为理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关系,将乔梦宇判归自己抚养。王倩不同意乔万嵘的请求,并表示要将乔梦宇领回自己抚养,但未履行许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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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倩未经乔万嵘同意,将孩子送他人收养,违反《》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的规定,送无效。考虑到王倩未能尽到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由其继续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无益,故对乔万嵘的请求应予支持。于1992年7月31日判决:
乔万嵘与王倩婚生男孩乔梦宇由乔万嵘抚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倩将孩子交乔万嵘)。王倩自1992年8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乔万嵘向受诉法院申请。因乔梦宇仍在收养人王森、杨潮家生活,王倩与王森、杨潮之间对送收养关系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收养人拒绝交还乔梦宇,致使执行工作未能进行。
1992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时,将乔梦宇的收养人王森、杨潮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审中,乔万嵘坚持主张变更乔梦宇由自己抚养。王倩辩称,将乔梦宇送他人收养,对其成长有利;如,所需费用乔万嵘应负担一半。王森、杨潮称:乔梦宇是其母王倩自愿送与我们收养的,我们对孩子很好,彼此间已建立起感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解除收养关系,要求补偿孩子生活费9000元。
原审法院经再审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此,王倩应负主要责任。王森、杨潮应将孩子交还,以前对孩子的抚养,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乔梦宇由乔万嵘抚养为宜。于1993年4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
一、撤销原一审判决;
二、王倩与王森、杨潮之间子女送收养关系无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森、杨潮将乔梦宇送交乔万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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