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758号
上诉人(原审)梁平花,女,1955年生,汉族,住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庄前村10组。
委托人李殿君、韩海青,济源市济水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李修遂(随),男,1947年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兰荣,济源凌峰律师。
上诉人梁平花因与上诉人李修遂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梁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君、韩海青,李修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荣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6年梁平花、李修遂经人介绍相识,后(均系),梁平花与前夫所生二子随梁平花、李修遂共同生活,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并于1990年收养一女,取名“李三三”,后李修遂外出打工,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吵骂。2001年5月,梁平花搬出居住,双方至今。现在李修遂处的财产有床三张,12寸黑白电视机、21寸彩电各一台、吊扇、落地风扇各一台,木箱一个、缝纫机一台、条几柜一张、案板柜二张、玻璃柜台二张、货架一个、大立柜一个、桐树二棵、铁煤火炉一个,另:1990年双方在本村建一层砖予制板结构平房四间(系拆旧建新),后又建第二层,并建东、西厢房各二间,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结论为:该房地产价值36297.04元。原审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并均要求养女李三三、经征求李三三的意见,其愿随梁平花生活,后梁平花离家在外,将女孩留给李修遂抚养至今,现该女愿随李修遂生活。李修遂主张梁平花与李某转移、隐藏冰柜、洗衣机等部分财产,提供了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及村干部等人的,并由领居贺珍等人当庭作证,梁平花与李某经常来往,关系暧昧,有时吃住在一块,并转移家中大部分财产,梁平花均不认可。另李修遂主张建房时借其姐5000元及李某欠梁平花、李修遂10000元,及梁平花在庙街购一套商品房,梁平花不予认可,李修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梁平花、李修遂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均不注意培养感情,梁平花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双方经常吵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梁平花有着明显的过错,应准予离婚,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梁平花与他人的关系构不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故李修遂请求梁平花,理由不充足,不应予以支持。经征求双方的养女李三三的意见,一开始愿随梁平花生活,现愿随李修遂生活,又考虑该女的现实居住情况,且梁平花又另有子女等因素,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李三三应由李修遂抚养为宜,梁平花应支付孩子抚育费,按2001年济源市农民人均总收入3453元的30%计算6年,共计6215.40元。关于房产,双方对评估结论(价值36297.04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因双方矛盾较大,无法在一起生活,考虑到梁平花已搬出居住及房产不宜分割使用等情况,该房应分给李修遂所有,李修遂将梁平花的财产份额折价给付。本着照顾无过错方、抚养孩子方(李修遂系无过错方)及梁平花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应予少分的原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李修遂补偿梁平花13000元。现在李修遂处的财产,亦属,应适当分割,因在上已对李修遂给予照顾,其要求经济帮助,不予再支持。李修遂主张梁平花在庙街购房,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李修遂主张的可在时再予确定,关于,可另案起诉。据此,该院判决:一、准予梁平花、李修遂离婚;二、养女李三三由李修遂抚养,梁平花付孩子抚育费6215.40元;三、双方共建的位于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庄前村的上、下各四间的砖予制板结构的楼房、东西厢房各二间及院落归李修遂所有,李修遂补偿梁平花13000元;四、床一张、12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吊扇一台、木箱一个、案板柜一张归梁平花所有,其他财产归李修遂所有;五、驳回李修遂要求梁平花损害赔偿200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评估费500元,由梁平花负担800元,李修遂负担500元。
梁平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原审认定梁平花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纯属子虚乌有,我与李修遂离婚,系李修遂持刀对我进行殴打所致。2、养女应判我抚养,女儿现已长大,在生活和其他方面由我抚养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跟养父生活有诸多不便,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李修遂上诉并答辩称:我与梁平花离婚,完全是由梁平花的过错造成的,梁平花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双方经常吵闹,加之婚姻基础差,婚后又不注意培养感情,在离婚的问题上梁平花有过错,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应照顾无过错方。2、养女应归李修遂抚养,原审时,法院已征求了养女的意见,加之我本人已50多岁,身边应有一子女照顾我今后的生活,梁平花本身已有两个孩子,为了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和方便生活,应归我抚养。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梁平花属有过错方,原审未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当,应予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梁平花、李修遂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培养感情,加之李修遂认为梁平花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经常吵闹,导致婚姻破裂,鉴于双方合好无望,且都表示同意离婚,原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梁平花、李修遂离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审依据有关的法律精神,对双方的财产的分割是较公平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养女李三三的抚养问题,原审已充分考虑到该女的现实居住情况,且梁平花又另有子女,李修遂年老体弱,离婚后身边无子女照顾其今后的生活,更是为了李三三健康成长等因素,判决李三三由李修遂抚养并无不当。李修遂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李修遂并无证据证明梁平花与他人存在和的情形,故无法认定本案存在“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综上,梁平花、李修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梁平花负担400元,李修遂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宋丽萍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