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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芳与张勇祥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7-31    0人已阅读
导读: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莲民初字第263号:应芳,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九里新村321号。 :张勇祥,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

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莲民初字第263号

:应芳,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九里新村321号。
:张勇祥,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枫柴村19号。
原告应芳为与被告张勇祥一案,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阎丽群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祥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芳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于2003年3月份举行婚礼,2004年1月2日登记,婚后于2004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立,现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5年11月后双方因无共同语言、没有感情开始,两人虽曾多次谈及事宜,但终因被告犹豫不决而没有登记离婚。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立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张勇祥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立。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无共同语言,没有感情为由诉请离婚,依据不足,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芳要求与被告张勇祥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阎丽群


二00七年四月九日

代 书记员 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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