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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延松与董剑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9-04    0人已阅读
导读:(2007)汉中民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郑延松,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燎原航空机械制造公司工人。住该公司城固新区住宅小区8号楼602室。 委托代理人袁鼎芬,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07)汉中民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郑延松,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燎原航空机械制造公司工人。住该公司城固新区住宅小区8号楼602室。
委托代理人袁鼎芬,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德钧,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董剑,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燎原航空机械制造公司工人,住该公司城固新区住宅小区8号楼602号。
委托代理人陈玲,陕西时代潮律师。
上诉人郑延松因与董剑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1994年7月7日依法登记,婚后感情较好。于1996年10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浩然。2000年原、被告单位迁至城固后,双方因志趣爱好不同,关系逐渐疏远。1998年原、被告单位集资建房时,原告之父董国民以原告董剑的名义出资51725.91元,原告交1085.60元,被告交住房公积金1066.40元,购得城固燎原小区8栋602号面积为116平方米的住宅一套,现由原、被告居住使用。装修房屋时原、被告借原告之姐董玲利现金20000元,共同偿还10000元,现仍欠1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空调一台(价值2300元),电热水器一个(价值2700元),电脑一台(价值6000元),抽油烟机一台(价值600元),儿童家俱一套(价值3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给儿子董浩然存款7000元。2000年被告父母给原、被告购买了太阳能热水器一个,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席梦丝床一付,彩电一台,餐桌椅一套,三组沙发和梳妆台一个。被告有: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及生活用品,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960元,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770元。
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董剑,郑延松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许。
二、婚生子董浩然,1996年10月16日出生,由郑延松,董剑自2007年8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90元,至小孩高中毕业,董剑每周周末对小孩享有探视权,郑延松有协助的义务。
三、婚后财产:陕西燎原小区8号楼602号住宅房一套归董剑所有,董剑一次性支付郑延松购房、装修款35000元。
婚后共同购置空调一台,电热水器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归董剑所有,其余电脑一台归郑延松所有,董剑应付给郑延松应得财产折价款1800元,郑延松父母所购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席梦丝床一张,彩电一台,餐桌椅一套,三组合沙发及梳妆台归郑延松所有,董剑应付给郑延松太阳能热水器折价款2000元。
四、婚后存款7000元归董浩然所有,由郑延松保管,儿童家俱一套归董浩然所有。
五、婚后10000元,由董剑偿还。
以上董剑应付给郑延松款38800元及物品限调解书送达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一、诉讼费共计700元,董剑、郑延松各承担3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广德
审 判 员 陈传汉
审 判 员 赵祥森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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