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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昌华诉刘超红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09-18    0人已阅读
导读:(2007)广民初字第43号何昌华,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务农,住广昌县甘竹镇株溪村坪背土段 小组5号。 委托人陈祖林,广昌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刘超红,女,

(2007)广民初字第43号

何昌华,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务农,住广昌县甘竹镇株溪村坪背土段 小组5号。
委托人陈祖林,广昌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刘超红,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务农,住广昌县甘竹镇株溪村南港下小组。
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广昌县法律事务所长桥分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昌华诉被告刘超红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谢允信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樊琴担任记录。原告何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林、被告刘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昌华诉称,2006年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按被告方的要求于同年2月15日耗资1500元摆酒席举行了订婚仪式,并于当日经介绍人手付给被告父母彩礼10000元,给被告见面礼662元。2月16日买给被告价值595元的戒指一枚。2月17日被告父母及亲戚来原告家 采门红 时,原告给被告方来人见面礼计2062元。2月23日又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父亲刘细赤彩礼10000元。2006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进行了。同年3月8日,原、被告同往温州、东莞等地打工,原告用去车旅费用2000元。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没有婚姻基础,在外打工的几个月时间里,原、被告名义上是合法,但由于双方无共同语言和夫妻感情,实际上两人未同居生活。被告曾多次对原告说 我们的脾气性格合不到一块,我对你没好感,当初我答应这门婚事是因为我父亲逼得无奈而勉强答应,我们还是趁早分手,相互不耽误 。被告视婚姻为儿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家庭为该桩婚姻耗资30000多元。为此,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见面礼等款项24000元和黄金戒指一枚,并承担本案。
被告刘超红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有感情基础,且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左邻右舍都知道原、被告一同在外打工。原告以离婚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九)原告何昌华与被告刘超红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十九日)举行了订婚仪式,2006年3月2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8日至2006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一同在温州、东莞等地打工。打工双方均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006年8月12日后,被告单独去福建打工,返家后亦未同原告一起居住生活。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何昌华提供了与被告刘超红的证复印件一份,东莞市商兴木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注册号4419001710656),东莞市商兴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魏木财到庭作证的证言,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何昌华与被告刘超红虽然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能真正建立。庭审中,原、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见面礼等财物的诉请,因该彩礼、见面礼的收受主体不是本案被告,致使收受事实及数额难以查清。依据相关的法律及的规定,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通过一年多相处已培养了夫妻感情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昌华与被告刘超红离婚。
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970元,由原告何昌华承担670元,由被告刘超红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允信


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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