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城民初字第226号
周某某,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原城步纸业公司家属宿舍第十二栋第一单元二楼X号。
刘某某,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55年1月6日出生,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X居委会。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8日受理。依法由员黄先红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1992年3月婚生女儿周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而造成感情不和。原告并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曾几次要求与被告,由于被告不愿意,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归被告所有;3、婚生女儿归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也没有,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即对肖某某、丁某某、唐某某的。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曾二次带领其女儿到看望原告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即相片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带其女儿到原告打工处看望原告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闹矛盾及夫妻没有分居不是事实;认为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到看望过原告,但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好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城步县儒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能互相印证且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经常闹矛盾,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1月11日双方自愿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3月4日婚生女儿周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06年原告外出贵州省打工,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2007年7月带领其女儿赴原告打工处看望原告。2008年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教管好女儿而与被告发生矛盾,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且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曾二次赴贵州看望原告,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好的,根本没有离婚的必要。人与人之间是有性格差异的,夫妻间在日常生活中偶有磕磕碰碰也是很平常的现象,原、被告今后只要各自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并努力改正,同时加强各自的个性修养,两人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婚姻的幸福,不是找到一个完美的人,而是要学会宽容地看待一个不完美的人,从而达到心灵的契合。英国心理学家蒙合温有一句名言:“一桩完善的婚姻存在于瞎眼妻子和耳聋丈夫之中”。婚姻最难容忍的是日复一日的平淡,很多时候,妥协是一种智慧,谁先学会妥协,谁就是最幸福的人。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先红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月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