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延民初字第250号
刘迎彬,男,生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九日,汉族,延津县棉纺织厂工人(聋哑人),住该厂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王金娥,女,生于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汉族,延津县棉纺织厂工人,系原告之母,住址同上。
人郑美明、秦国武,延津县思远律师。
朱秀清,女,生于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汉族,农民,住延津县王楼乡王楼村。
委托代理人朱海军,男,生于一九七○年四月十四日,汉族,教师,住延津县王楼村,系被告堂兄。
委托代理人朱秀香,女,生于一九六三年二月十七日,汉族,农民,住延津县王楼乡张杏庄村,系被告之姐。
原告刘迎彬与被告朱秀清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王廷宝独任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俩因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婚后时因小事吵打,在一起生活不足一月,未建立起丝毫感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俩离婚,被告返还索取彩礼9000元。
被告辩称:我俩虽然婚后有过吵嘴,但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聋哑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一九九七年农历正月相识,同年十月办理了登记手续,于农历十一月初八举行婚礼仪式,婚后夫妻感情较差,时因生活习惯不同和生育观点不一致而吵嘴呕气,被告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再次与原告为吃避孕药一事而发生争执,离家出走至今。婚后二人未添置大件财产,无存款,无外债,并查明被告婚前共接受原告彩礼款7000元。现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一对花瓶、一个保温壶、一个茶盘、一个小镜、一个被罩、一个床单、一个门帘。原告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婚后时为生活习惯不同和生育观点不一等家庭琐事吵嘴呕气,夫妻未建立起真正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婚前共接受原告彩礼7000元,因数额较大,且后共同生活时间少,被告应酌情退还原告部分彩礼款;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嫁妆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案经调解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刘迎彬与被告朱秀青离婚。
二、被告朱秀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迎彬彩礼款2500元。
三、被告朱秀青现在原告刘迎彬家的嫁妆(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25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传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