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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桂芝诉刘洋生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0-12-21    0人已阅读
导读:(2005)吉民初字第439号宋桂芝,女,40岁,汉族,麻阳县人,居民,州湘运162车队职工,住本单位宿舍。 刘洋生,男,38岁,泸溪县浦市镇达岚乡红旗村人。 原告宋桂芝诉被告刘洋生一案,本院200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

(2005)吉民初字第439号

宋桂芝,女,40岁,汉族,麻阳县人,居民,州湘运162车队职工,住本单位宿舍。
刘洋生,男,38岁,泸溪县浦市镇达岚乡红旗村人。
原告宋桂芝诉被告刘洋生一案,本院200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生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桂芝诉称,我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4月5日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同年4月12日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要求与被告。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同月12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05年9月1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陈述、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且被告在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几天时间即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宋桂芝与被告刘洋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秀玉
审 判 员 樊金凤
审 判 员 龙子妹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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