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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晓春与曹杰离婚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21-01-08    0人已阅读
导读: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许晓春,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国际商厦工作,住本市玉田支路32号102室。 委托人徐青,上海市万邦律师。 曹杰,男,1965年5月11

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

许晓春,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国际商厦工作,住本市玉田支路32号102室。
委托人徐青,上海市万邦律师。
曹杰,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玉田支路32号102室。
原告许晓春与被告曹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员张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青、被告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晓春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瞒着自己出国打工,回国后又无固定工作,打工期间未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全靠己一人女儿,还要为被告还债。另被告无端猜疑自己。被告无法给自己安全感,双方于2003年12月初,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曹杰辩称,自己到国外打工就是为了家庭,并未瞒着原告。出国所欠均由己偿还,尚余1千欧元给原告作为家用。己2003年12月6日回国,至今与原告同居一室。不承认对原告无端猜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登记,1990年5月生育一女,名曹静懿。2001年12月被告赴西班牙打工,于2003年12月回国。现原告以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无端猜疑自己,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希望双方能互相交流沟通,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晓春要求与被告曹杰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晓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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