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提问

原告:南京欧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欧曼);被告:山东能源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分公司)。事实经过:2022年5月1日,内蒙古分公司与南京欧曼签订寄售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金额:.37元,使用方为长城五矿。2022年12月06日,南京欧曼依据该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含税)合计.00元,该笔款项已于2025年4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该合同剩余.37元部分标的物,南京欧曼一直未进行开票挂账。情况核实:2022年长城五矿因仓库建设,需采购货架.37元,但因资金不足,长城五矿当年只结算了.00元。剩余.37元货架,由于长城五矿当年已无资金,货物到达后未及时进行出入库,并且南京欧曼在到货后亦未通知内蒙古分公司验收人员进行货物验收,导致剩余标的物无法结算。

内蒙古-鄂尔多斯 发表于:2025-09-06 11:47

相关咨询

查看更多

鄂尔多斯律师为你服务

温璐清律师

王冀律师

刘佩瑶 鲍海姣律师

孙湖律师
查找更多律师

热门推荐

没找到满意答案,您可以 在线提问

同省律师

同城律师

专长推荐

首页 > 法律咨询 > 咨询详情

免费服务热线:400-668-6166

TOP
Copyright © 2008-2025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