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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XX二审判决书

大律师网     2026-09-24

导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2民终17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言甲,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言乙,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现住日本国。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2民终17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言甲,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言乙,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现住日本国。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言丙,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言丁,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法定代理人:郭XX(系言丁母亲),女,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赟,上海市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言戊,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原审被告:言己,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原审被告:言庚,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原审被告:言辛,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原审被告:言壬,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原审被告:胥XX,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XXXXX(606室)。
原审被告:言癸,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第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上诉人言甲、薛XX、言乙(以下称言甲方)因与被上诉人言丙、郭XX、言丁(以下称言丙方)、原审被告言戊、言己、言庚、言辛、言壬、胥XX、言癸、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第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区第X征收事务所)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1民初3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言甲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六项,依法改判言甲方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XX(言子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112,152.12元(计算方式为除王甲份额外的征收补偿利益350万元的四分之二,加上所继承的王甲份额362,152.1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言乙的同住人身份认定有误。第一,言乙自出生起即居住于系争房屋,在成年后亦在系争房屋中居住满一年,故应属于同住人。言乙系同住人言甲和其妻薛XX的女儿,自出生起就跟随父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期间从没有其他任何住所,未成年时小学、初中均就读于系争房屋对口学校。后就读上海市医药学校时亦为走读生,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2006年6月,言乙首次出境前往日本探亲三个月,同年9月返回上海后,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07年1月,言乙搬离系争房屋,前往日本长期工作生活。第二,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是指成年人基于必要的居住需求而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言乙的居住情况符合这一条件。首先,言乙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具有连贯性,系争房屋是言乙从小到大唯一可以形成稳定居住的住所。其次,虽然言甲与薛XX在2003年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双方所生之女言乙随薛XX共同生活",但实际并未执行,也不可能执行。薛XX与言甲离婚后一直在日本工作,在上海没有其他住所,此时言乙在上海市医药学校就读,未跟随母亲出境。再次,言乙2002年至2006年在上海医药学校就读期间系走读,同学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言乙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最后,言乙在系争房屋内长期稳定居住,至其首次前往日本探亲时,已经年满19周岁;而同年9月返回上海后,仍在该房屋居住数月。综上所述,言乙在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连续居住满一年,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言甲方的上诉请求。
言丙方辩称,不同意言甲方的上诉请求。第一,如言乙有资格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王甲的份额也会随之变动。在王甲的份额不变,言甲多分的情况下,剩余部分再进行重新分割,是不合理的。第二,言乙不符合同住人资格。首先,2003年言甲与薛XX的离婚协议约定,言乙随薛XX生活。言甲与薛XX离婚后,言乙确实随母亲生活而迁出,不住在系争房屋。言乙户口未迁出,系其本人未履行约定,虽然其户口还在,但其已不享有居住权益。其次,言乙成年之后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稳定居住过一年以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言甲方的上诉请求。
言戊、言己、言庚、言辛、言壬、胥XX、言癸、黄浦区第X征收事务所均未发表意见。
言丙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系争房屋情况
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XXXXX,承租人言子(亡),部位三层前楼主阁、三层后楼上阁、三层后楼上阁内阁,性质代管,房屋类型旧里,记载居住面积29.0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4.6600平方米。
二、本案当事人关系
承租人言子(2013年10月6日报死亡)与王甲(2023年3月3日报死亡)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言丙、言癸、言戊、言庚、言壬、言甲。王甲在言子去世后未再婚,本案当事人均确认王甲生前同言甲共同生活较多。言丙、郭XX系夫妻关系,言丁系二人之子。言己系言戊之子。言辛系言庚之子。言甲和薛XX系夫妻关系,言乙系二人之女。言壬、胥XX系夫妻关系,言丑系二人之子,言丑于2022年2月5日死亡,户籍摘抄显示言丑婚姻状况:未婚。
2003年8月27日,言甲与薛XX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404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双方所生之女言乙随薛XX共同生活;薛XX户籍迁出系争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2017年1月27日,言甲与薛XX在日本办理复婚手续。
三、被征收房屋户籍登记、迁移情况及居住情况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主王甲,户籍在册人员有王甲、言丙、郭XX、言丁、言戊、言己、言庚、言辛、言壬、言丑、言甲、薛XX、言乙。
王甲于1973年4月23日自本市XXXXX迁入。对于王甲在系争房屋的居住状态,本案当事人均确认王甲于2003年开始居住至言庚为其购买的本市XXXXX房屋内。
言丙、郭XX于2010年7月25日因离退休自安徽省蚌埠市XXXXX迁入;言丁于1996年6月11日因知青子女回城自安徽省蚌埠市XXXXX迁入。言丙户自认言丙、郭XX户籍迁入后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言丁户籍迁入居住到2009年搬离。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言丁居住情况。
言戊于2006年12月25日因父母子女相互投靠自本市黄浦区XXXXX迁入;言己于2006年12月25日自该处迁入。言戊自认言戊、言己户籍迁入后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
言庚于2006年9月26日因投靠亲属自本市普陀区XXXXX(402室)迁入;言辛于2003年1月28日自该处迁入。言庚自认言庚、言辛户籍迁入后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
言壬于2006年12月17日因投靠亲属自本市静安区XXXXX(606室)迁入;言丑于2003年9月16日自该处迁入。言壬自认言壬、言丑户籍迁入后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
言甲于1973年4月23日自本市XXXXX迁入;薛XX于1991年11月26日自本市XXXXX迁入;言乙于1989年6月15日自本市XXXXX迁入。言甲户自述言甲自1973年开始居住至征收;薛XX自1986年和言甲结婚后开始居住,至2003年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后前往日本,2017年二人在日本复婚,薛XX取得日本永久居留证保留中国国籍,并回国定居直至征收;言乙在系争房屋出生,2006年10月参加工作后搬离。言丙户称言甲居住至2009年后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直至征收,薛XX2003年与言甲离婚后携言乙前往日本生活。言戊户、言庚户、言壬户表示不清楚言甲方居住情况。
一审庭审中,薛XX提供其2005至2024年7月出入境记录显示,薛XX于2016年4月23日出境,2018年2月9日入境,同年2月25日出境,再次入境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
四、征收利益组成及控制情况
2020年9月22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21年7月10日,言甲(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黄浦区第X征收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XXXX)。协议载明:1.乙方的房屋坐落于宁海东路264号三层前楼主阁、三层后楼上阁、三层后楼上阁内阁,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代管,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29.0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为44.6600平方米;2.房屋评估:被征收房屋经上海XX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50,8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均价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征收基地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52,03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3.补贴参数:根据黄浦区人民政府确定(文号:黄府规〔2012〕2号),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4.被征收房屋协议记载补偿金额3,359,318.78元:评估价格为2,324,017.08元、价格补贴为697,205.1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80,570元、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22,330元。居住困难保障补助0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费用合计1,356,611.84元:签约奖励费598,3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71.84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25,24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本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小计676,221.12元:搬迁奖励费519,66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6,561.12元、特殊困难对象补贴80,000元(黄浦区第X征收事务所提供特殊困难对象审核表3张,载明由王甲获得20,000元、言甲获得30,000元、言丁获得30,000元)。结算金额货币共计5,362,152.12元,目前款项均未被领取。
五、享受拆迁安置或住房福利情况
2004年3月23日,房屋承租人言戊,房屋地址本市黄浦区XXXXX(性质公房,面积20.33平方米),安置房屋地址本市XXXXX(501室,建筑面积94.56平方米),安置人口言戊、言己及案外人韩XX。
2000年4月28日,言庚将本市长宁区XXXXX(405室,57.24平方米)已购公房,与案外人张XX再套配本市普陀区XXXXX(402室,99.84平方米)。
2000年6月30日,言壬购买本市静安区XXXXX(606室)公房售后产权。
六、其他事实
1970年,言丙响应"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政策自本市黄浦区XXXXX迁出(言丙户提供住房使用交换协议书2份载明,1971年言子将本市黄浦区XXXXX与他人承租的本市XXXXX进行交换,1973年言子将本市XXXXX与他人承租的系争房屋进行交换)。1996年4月,言丁作为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年言丙的子女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该审批表中记载知青配偶郭XX,下乡知青,下乡时户口迁出地为安徽省蚌埠市XXXXX。
2018年4月,言丙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每月1,875元。
2020年12月15日,因言丑对外负有债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2019)沪0117民初12675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向黄浦区第X征收事务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甲名下属于被执行人言丑的动迁款203,666元"。2022年11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收到黄浦区第X征收事务所支付款项203,666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2019)沪0117执6126号)。一审庭审中,黄浦区第X征收事务所表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总额不变,仍为5,362,152.12元,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支付的款项系自黄浦区第X征收事务所公共账户中拨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房屋。郭XX非本市知青,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稳定居住满一年,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薛XX自2017年1月与言甲复婚起至2020年9月22日系争房屋发布征收公告之日止,期间未在我国境内长期稳定停留,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言乙未提供其在系争房屋居住至2006年的证据,无法认定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言乙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言戊、言己、言庚、言辛、言壬自认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居住,各方当事人亦确认言丑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居住,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言丙作为本市知青户籍自本市黄浦区XXXXX迁出,现有证据表明系争房屋系由承租人言子自本市黄浦区XXXXX两次交换而来,家庭迁徙轨迹具有连续性,可知系争房屋同言丙户籍迁出地具有关联性,言丙户籍迁入符合知青回沪政策,言丁系按照知青子女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言丙、言丁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王甲、言甲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满一年,且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言甲实际居住到征收,故对其要求获得搬迁奖励费、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等主张无法支持。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及各方居住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项由言丙、言丁共同获得2,100,000元(包含归属于言丁的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由王甲获得1,862,152.12元(包含特殊困难补贴20,000元),由言甲获得1,400,000元(包含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
王甲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王甲继承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其配偶言子先于其死亡,王甲的份额由言丙、言癸、言戊、言庚、言壬、言甲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甲生前同言甲共同生活较多,对于王甲的遗产,言甲可以适当多分。一审法院酌情由言丙、言癸、言戊、言庚、言壬各继承王甲遗产300,000元(包含特殊困难补贴20,000元),由言甲继承王甲遗产362,152.12元(包含特殊困难补贴20,000元)。
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属于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共有物未分割前,不应向案外债权人个别清偿。本案中,因言丑个人债务问题向松江法院清偿的203,666元,黄浦区第X征收事务所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言丙、郭XX、言丁三人,言甲、薛XX、言乙三人内部不要求分割,请求共同共有,系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益的处分,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言丙、郭XX、言丁共同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XX(言子户)房屋征收补偿款2,400,000元(包含归属于言丁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二、言戊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XX(言子户)房屋征收补偿款300,000元;三、言庚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XX(言子户)房屋征收补偿款300,000元;四、言壬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XX(言子户)房屋征收补偿款300,000元;五、言癸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XX(言子户)房屋征收补偿款300,000元;六、言甲、薛XX、言乙共同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XXX(言子户)房屋征收补偿款1,762,152.12元(包含归属于言甲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335元,由言丙、郭XX、言丁共同负担22,081元,言甲、薛XX、言乙共同负担16,214元,言戊、言庚、言壬、言癸各负担2,760元。
二审中,言甲方提供:1.言乙1987年6月到2024年12月出入境记录,证明:言乙首次出境前往日本探亲,已年满19周岁;2007年1月起言乙前往日本长期工作生活,才搬离系争房屋。2.言乙的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劳动手册,证明:2002年9月至2006年6月言乙就读于上海市医药学校;2006年5月言乙在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通过操作技能考核;2006年10月言乙在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取得劳动手册,载明的户口地址也是系争房屋;薛XX与言甲离婚后前往日本打工,但言乙仍然在上海读书,未跟随薛XX实际生活,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生活。3.三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三证人均是言乙在上海市医药学校就读期间的同学,证明言乙在2002年9月至2006年6月就读期间是走读,同学经常与言乙一同乘公交车上学,并且经常前往言乙家系争房屋做客。4.毕业照,证明言乙拍毕业照的时候仍在上海。5.薛XX出入境记录,证明薛XX在2002年已经前往日本打工,期间与言甲离婚,直至2005年才返回国内,言乙在此期间无法跟随母亲生活,实际仍随父亲在系争房屋共同生活。
言丙方发表意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言乙首次出境时间不能证明其在出境前居住在系争房屋,亦不能证明其至2007年1月才搬离系争房屋;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动手册载明的地址是户口地址,并非实际居住地,其实际居住在薛XX的娘家;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直接证明言乙的居住情况;对于证据4和5,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无法证明言乙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言乙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2003年8月,言甲与薛XX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404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双方所生之女言乙随薛XX共同生活;薛XX户籍迁出系争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由此,离婚后,言乙的居住问题应由薛XX负责解决。言乙如认为自己仍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言甲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言乙在系争房屋居住至2007年1月才搬离,一审法院未认定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无不当。综上,言乙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及各方居住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项由言丙、言丁共同获得2,100,000元,由王甲获得1,862,152.12元,由言甲获得1,400,000元,该分配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言甲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言甲、薛XX、言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XX
审判员 翁XX
审判员 王丙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记员 董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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