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06民特76号
申请人:季甲,女,194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XXX。
法定代表人:胥XX,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季甲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指定遗产管理人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季甲称,上海市静安区XXXXX(二层西间)房屋产权人系季乙。季乙系申请人季甲之兄。季乙与胡甲系夫妻关系,俩人生育一子,系季丙。1981年9月17日季乙的父亲季丁去世,1984年8月11日季乙母亲吴XX去世。1995年1月13日胡甲去世。2004年4月6日季乙去世,故季乙之遗产应当由其子季丙继承。季丙系一级精神残疾人,无行为能力,其父亲去世后,一直由申请人进行照顾。2019年2月19日季丙去世,其一生未婚,无子女。2019年6月22日申请人作为季丙的监护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年7月5日签署了结算单,征收补偿安置款总额为3,720,826.82元。该笔征收补偿安置款系季丙之遗产,现该笔款项仍在动迁部门,尚未发放。现由于被继承人季丙没有法定继承人,故申请其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暨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担任季丙的遗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称,申请人指定本单位担任遗产管理人由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上海市静安区XXXXX(二层西间)房屋产权人系季乙。季乙系申请人季甲之兄。季乙与胡甲系夫妻关系,俩人生育一子,即季丙。1981年9月17日季乙的父亲季丁报死亡,1984年8月11日其母亲吴XX报死亡。1995年1月13日胡甲报死亡。2004年4月6日季乙报死亡。季丙系一级精神残疾,其父亲季乙去世后,其监护人为申请人季甲。2019年2月19日季丙报死亡,未婚无子女。季丙死亡时其户籍地在上海市静安区XXXXX。
2019年6月22日申请人作为季丙的监护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上海市静安区XXXXX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年7月5日签署了静安区XX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征收补偿安置款总额为3,720,826.82元。
2024年1月12日上海市闸北第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XX征收基地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征收房屋地址:上海市静安区XXXXX;被征收人:季乙(故)。上述房屋属静安区XX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沪房地闸字(1997)第XXXXXX号]显示,上海市静安区XXXXX房屋权利人:季乙,建筑面积17.10平方米。根据公安部门户籍证明等资料显示,季乙于2004年4月6日报死亡,其妻胡甲1995年1月13日报死亡,其子季丙2019年2月19日报死亡。无资料显示季乙有其他子女,亦无资料显示季丙有配偶、子女。季乙的父母则分别于1981年和1984年报死亡。截止到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房屋内无户籍人口。征收过程中,上述房屋由季丙(系精神残疾人)生前监护人季甲(系季乙的妹妹)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费用结算单显示,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为:协议金额(含搬迁奖励、促签奖励)3,720,826.82元,签约率搬迁率奖:140,000元,户口迁移奖励20,000元。共计3,880,826.82元。该笔款项因无法确定领取主体,至今尚未发放。"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上海市静安区XXXXX(二层西间)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季乙名下,季丙系季乙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季丙死亡后,申请人作为季丙的监护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上海市静安区XXXXX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上海市闸北第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XX征收基地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海市静安区XXXXX征收补偿利益为3,880,826.82元,该笔款项涉及季丙的遗产。2019年2月19日季丙报死亡,其精神一级残疾未婚无子女,亦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其生前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现申请人申请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为季丙的遗产管理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应积极履行管理职责,妥善处置合理分配季丙的遗产和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为季丙的遗产管理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 金X
法官助理 张乙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