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6-03-03
引言:新规则下的债权保护新格局
2023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法在股东出资制度上作出了重大调整,不仅全面确立五年认缴期限,更通过一系列新规,显著强化了股东,特别是未实缴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这一变革,直接回应了长期以来在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面临的“公司无力偿债、股东出资未届期”的困境,为债权人权利保护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武器。
问题的提出:面对未出资股东,债权人应如何有效追索?
实践中,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往往发现其股东认缴出资额巨大,但实缴出资为零或严重不足,且出资期限可能长达数十年。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越过公司,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又应通过何种程序实现权利救济?
本文结合理论通说与典型案例,系统拆解新公司法框架下债权人向两类“未出资股东”的追索路径:即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现任股东”与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前手股东”。上篇以“现任股东”视角展开分析,为债权实现提供实操指引。
路径一、直接起诉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适用情形:
(1)前提条件: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通常需要债权人证明其对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不足以清偿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是证明“不能清偿”最直接有力的证据。
(2)被告主体: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债权人需初步举证证明目标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包括未缴纳出资、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情形。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认缴额与实缴额对比是初步证据,但最终认定可能需要结合验资报告、银行流水、股东会决议等综合判断。
(3)责任范围: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其“未出资的本金及法定利息”为上限,而非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典型案例
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审查认定——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摘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084-028)
(1)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建材公司诉称:北京某科技公司多次从北京某建材公司购买建材,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381206.77元(币种下同)未清偿。马某、李某泽作为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某科技公司向北京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81206.77元及利息;2.马某、李某泽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确认北京某科技公司尚欠381206.77元货款,但马某的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马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转账记录明确载明系“投资款”的款项为61.75万元。此外,因北京某科技公司经营需要,马某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垫付了高额资金。北京某科技公司曾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确认将公司对马某借款中的103.25万元转为马某对公司的出资,马某的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现行法律并无关于股东之债不可抵销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对债转股却有明确规定。故马某已履行出资义务,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裁判要旨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二、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路径二、直接起诉要求债务人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加速到期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二)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2.适用情形: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创设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更具主动性和根本性的赋予债权人维护自身权利的利器。
在2019年《九民纪要》中,对加速到期问题持原则禁止的态度,只有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和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这两种例外情形下,才可加速到期。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彻底改变了这一局面,它确立了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条件,赋予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及公司请求股东提前缴纳认缴出资的权利,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重大突破,其立法宗旨在于防止股东滥用认缴期限,恶意逃避债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
3.典型案例
嘉某建筑公司、中某昊龙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25)辽0711民初992号)
(1)基本案情
2023年,原告嘉某建筑公司诉第三人某昊农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X)辽07XX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第三人某昊农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000元,于2023年11月30日前偿还4775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偿还47750元,于2024年3月31日前偿还47750元,于2024年4月30日偿还47750元。如第三人某昊农业公司任意一期工程款没有按时偿还,于该任意一期工程款到期日次日一次性偿还拖欠的剩余全部工程款。如第三人某昊农业公司未按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3年9月5日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某昊农业公司未按照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任一期的还款义务,故其应于2023年12月1日起一次性偿还拖欠原告全部工程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原告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原告至今未收到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行到的任何财产。2024年7月10日,因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第三人某昊农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第三人某昊农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包括二人,分别为被告中某昊龙公司和被告某粮集团公司。其中,中某昊龙公司认缴出资7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41年2月1日;被告某粮集团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41年2月1日,二被告至今均未实缴出资。因第三人某昊农业公司未能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191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等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中某昊龙公司和某粮集团公司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某昊农业公司未清偿原告的债务209450.6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某昊农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原告嘉某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被告中某昊龙公司、某粮集团公司提前缴纳出资。因被告中某昊龙公司、某粮集团公司未履行提前缴纳出资义务,原告嘉某建筑公司有权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嘉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路径三、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1.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适用情形
债权人已取得对公司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存在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此时可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无需另行提起诉讼,大幅提升追索效率。
结合司法实践,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的具体操作可分为四步:
1.前期准备:确认核心前提——已取得对公司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且执行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手段(网络查控、线下核查等),出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或财产查询结果通知书,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同时收集目标股东的身份信息(自然人身份证号、企业工商信息)、出资相关证据(公司章程、工商档案、验资报告、企业年报等,证明股东未实缴或未足额实缴出资)。
2.提交申请:向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明确列明申请事项(追加某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结合法律依据及证据说明公司无财产偿债、股东未实缴出资的事实),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终本裁定书、股东出资瑕疵证据、股东身份信息等材料副本。
3.法院审查:法院收到申请后,通常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组织公开听证,听取申请执行人、被执行公司及目标股东的意见。审查核心为是否符合追加条件,重点核查出资瑕疵事实、公司偿债能力等。
4.后续处置:若法院裁定准予追加,裁定生效后可申请恢复执行,对被追加股东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若法院裁定驳回追加申请,申请人需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诉讼程序进一步主张权利,此时需提交驳回裁定、原有证据及补充证据材料。
3.典型案例
杜某、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2023)最高法执监83号
(1)基本案情
本案为一则执行异议案件,涉及申请执行人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公司的现任股东杜某、李某、高某及原股东杜力自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追加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裁定支持了追加申请。后被追加的股东杜某、李某、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在程序适用上存在错误,最终撤销了两级法院的裁定,发回重审。
(2)裁判要旨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作出相关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非执行复议程序。执行法院在异议裁定中错误指引当事人申请复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结语
新公司法通过强化未出资股东责任、明确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为债权人提供了多元化的追索路径。债权人在实务中需精准把握各路径的适用条件,结合权威案例的裁判逻辑,合理选择诉讼或执行策略,同时注重证据收集与责任主体的全面识别。对于股东而言,需摒弃“认缴制=无限期拖延出资”的错误认知,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避免因出资瑕疵承担额外责任。
作者简介
申云律师,深耕法律行业十余年,主要执业领域涵盖金融科技、投融资并购、低空经济、民商事争议解决及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等。曾为京东集团旗下京东金融、京东科技、京东物流等板块提供系统性法律支持,深度参与私募基金非诉架构设计及对赌仲裁,累计代理私募仲裁案件金额超10亿元,对复杂金融产品的法律结构与风险控制有深刻理解。
申律师致力于为企业提供覆盖全生命周期的专业法律服务,涵盖早期投融资、合规体系建设,商事合同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与风险防控,以及争议解决与不良资产处置等环节。擅长将法律专业能力与商业策略深度融合,助力企业稳健发展。其服务客户包括大型国企、上市公司及高成长性创新企业,并曾多家企业的境内外投资项目提供全程法律支持。在企业商事账款管理和债务追偿等方面,申律师也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凭借出色的专业能力和执业表现,申律师数次获得盈科全国、盈科上海“优秀律师”荣誉称号,承办案例获评律所十大经典案例、十佳法律文书,代理意见曾荣获盈科全国优秀法律文书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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