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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债权人向未出资股东的追索路径探讨(下篇)

大律师网     2026-03-03

导读: 问题的提出:面对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前手股东”,债权人应如何有效追索?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公司债务纠纷中存在股东“零出资转让股权”“债务危机期突击转股”等情形,在此背景下,如何精准锁定前手股东责任、选择最优追索路径,已成为债权人维权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 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典型案例 ...

问题的提出:面对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前手股东”,债权人应如何有效追索?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公司债务纠纷中存在股东“零出资转让股权”“债务危机期突击转股”等情形,在此背景下,如何精准锁定前手股东责任、选择最优追索路径,已成为债权人维权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

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典型案例,对债权人向未实缴出资股东追索的路径进行系统梳理,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核心法律依据:现行有效法律规范梳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款:“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二、分情形拆解:四类典型场景下的追索路径

实务中,债权人追索的核心难点在于区分“股权转让时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债务是否已形成”三大关键要素。结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可将追索场景划分为以下四大类:

场景一:2024年7月1日后转让,且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

责任性质:前手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即先由受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前手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追索路径:债权人可先起诉公司及受让股东,要求受让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受让股东无履行能力(如无资产、已注销等),可追加前手股东为被告,主张其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场景二:2024年7月1日后转让,且转让时出资期限已届满

责任性质:前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股东若对瑕疵出资知情或应当知情,需承担连带责任。

追索路径:债权人可直接将前手股东、受让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前手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需先向受让股东追索,可一次性锁定全部责任主体。

关键证据:公司章程(证明出资期限已届满)、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转让事实)、受让股东知情证据(如零对价转让、关联关系证明等)。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场景三:2024年7月1日前转让,且转让时债务已形成

责任性质:前手股东不必然担责,需满足“恶意逃债”要件,方可认定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恶意逃债”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综合以下因素判断:(1)转让发生于债务形成后或公司债务危机期间;(2)以零对价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3)转让双方存在关联关系;(4)受让人无实际出资能力;(5)前手股东仍实际控制公司(如未交接公章、财务资料等)。

参考案例: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入库编号:2024-08-2-527-001)

本案中,法院认定,姚某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韩某娥等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姚某作为某物流公司的股东,对某物流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姚某的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其以零对价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姚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吴某平自称属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自2017年即诊断为膀胱癌,且执行裁定中载明吴某平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吴某平没有实缴出资的能力和经营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时,姚某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已被诉,仍将公司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明显没有缴纳出资能力的吴某平。姚某利用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判令姚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场景四:2024年7月1日前转让,且转让时债务未形成

一般规则:若为正常商业转股,尊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前手股东不承担责任,出资义务随股权转移给受让股东。

例外情形:若有证据证明前手股东转让股权时已预见公司将产生大额债务,且通过转股规避出资义务(如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空壳公司),仍可主张其承担补充责任,但举证难度极大。

追索建议:优先向受让股东追索,若受让股东无履行能力,再尝试收集前手股东恶意规避的证据,谨慎追加其为被告。

依据:法释〔2024〕15号批复、原公司法(2018年修正)及相关司法精神。

三、结语

新公司法通过第八十八条明确强化了未实缴前手股东的出资责任,为债权人维权提供了明晰的法律依据。实务中,债权人应精准区分股权转让的时间、出资期限状态及债务形成时间,合理选择追索路径,并注重证据的固定与程序衔接。对于前手股东而言,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仍是规避责任的根本路径,任何试图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追责。

作者简介

申云律师,深耕法律行业十余年,主要执业领域涵盖金融科技、投融资并购、低空经济、民商事争议解决及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等。曾为京东集团旗下京东金融、京东科技、京东物流等板块提供系统性法律支持,深度参与私募基金非诉架构设计及对赌仲裁,累计代理私募仲裁案件金额超10亿元,对复杂金融产品的法律结构与风险控制有深刻理解。

申律师致力于为企业提供覆盖全生命周期的专业法律服务,涵盖早期投融资、合规体系建设,商事合同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与风险防控,以及争议解决与不良资产处置等环节。擅长将法律专业能力与商业策略深度融合,助力企业稳健发展。其服务客户包括大型国企、上市公司及高成长性创新企业,并曾多家企业的境内外投资项目提供全程法律支持。在企业商事账款管理和债务追偿等方面,申律师也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凭借出色的专业能力和执业表现,申律师数次获得盈科全国、盈科上海“优秀律师”荣誉称号,承办案例获评律所十大经典案例、十佳法律文书,代理意见曾荣获盈科全国优秀法律文书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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