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网 2025-07-18
一起因5元理发费引发的斗殴,最终演变为重伤案件。肠破裂的重伤+持械斗殴的恶性情节,最终为何判决缓刑,免受“牢狱之灾”?
01.
案例基本信息
刑事案件--故意伤害罪
1
裁判时间:2013年6月26日
2
裁判机构:瑞安市人民法院
3
代理律师:张康祥律师
4
律师事务所: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
5
检索主题词:未成年;持械伤人;重伤;
02.
案例正文
争议焦点
[案件索引]
(2013)温瑞少刑初字第48号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陈某因理发价格发生纠纷,并用脚踹凳子将玻璃门砸碎,次日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陈某在路上相遇,又发生纠纷。同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朱某、程某、李某2至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村格兴路2号的理发店,被害人陈某得知被告人李某等人上门,遂拿起店里钢管到理发店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朱某从受害人手中夺取钢管,并持钢管殴打;被告人李某拿啤酒瓶砸陈某,后又从店里拿起钢管殴打陈某,李某持弹簧刀阻止陈某的妹夫刘某上前帮助陈某,后用脚踢陈某;程某用拳头等殴打陈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外伤致腹部闭合伤,回肠破裂,肠系膜挫裂伤,已行剖腹探查回肠破裂修补及肠系膜挫裂伤修补术。现检见腹部正中右侧一处纵行手术创疤,长15.0cm,右下腹部一处引流管创,长1.5cm,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6778.71元。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03.
张康祥律师
代理意见
要点速览
1
法定从轻情节
2
案情特殊因素
3
积极赔偿谅解
4
细则规定从宽
5
政策原则支持
6
辩护恳请建议
代理意见书-详文
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李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李某案发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2、被告人李某系自首。
3、被告人李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在家乡是个好孩子,在家里是个孝顺懂事的孩子,在学校是个三好学生(这些均由相应的机关出具的证明为证)。
4、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今天的庭审阶段,供述一致,自愿认罪服法,悔罪态度好。
5、 从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及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及受害人的过错情况来看。
首先,本案是因为5元理发钱所引起,一个为了能替家里多留一点点的钱,为了10元理发钱而讨价还价的孩子,因为受害人“剪不起不要剪”喋喋不休的侮辱言语伤到了自尊,起身踢开了椅子准备离开,不料椅子碰碎了店里的玻璃,因此被受害人掐住脖子,被告使劲挣脱才脱身跑掉,被告害怕惹事下班后均躲着受害人的店走,结果还是被受害人给碰到,又一次被掐住脖子,被告又一次挣脱开跑掉。亲戚朋友知道后明白玻璃钱不赔受害人绝不会罢休,所以商量着去赔点钱了事,没想到刚到受害人的店门口,受害人像疯了似的拿着钢管朝被告乱打,结果被被告他们抢走钢管后还击,才导致受害人受伤。所以受害人在这次的受伤事件中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的行为是受到严重攻击后的本能还击,仅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
其次,被告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主动投案自首,深刻反省了自己。还有是,被告人是个善良懂事的孩子,通过我会见时与他的真诚沟通和了解以及公安机关经办民警对被告的反映都觉得他是个非常懂事的孩子,都为他的此次失控行为感到无比的惋惜。
6、被告人已进行了经济赔偿并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尽管被告的家庭极其困难,被告的父亲正处于癌症晚期,家中欠了很多债,但被告的家属非常的重视,多次主动向受害人道歉,积极主动找受害人协商赔偿事宜,现在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被告已经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而且受害人主动要求法院对被告作出宽大处理。
(二)根据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
1、《细则》对于未成年犯罪的规定,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李某符合以上减轻处罚的所有条件可以减少50%。
2、《细则》对于自首情节的规定,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被告至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细则》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已经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细则》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告已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主动要求法院对被告作出从宽处理,所以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细则》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三)综上,辩护人认为,结合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李某应当免除处罚或者最起码应该处以缓刑。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也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缓刑的适用”中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刚满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李某处以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因李某父亲的再三请求,最后恳请法院允许我替李某的父亲向法庭提个不情之请,“请判处李某缓刑好让家中唯一的儿子能够陪他度过人生的最后旅程!”李某父亲叩谢!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并参考采纳。谢谢!
04.
判决结果解读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裁判旨意]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李某2、程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又能主动投案,供认案件主要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故意伤害事实中,被告人朱某、李某一方持械上门,又将被害人打成重伤,辩护人侯勇、张康祥认为被害人有过错,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侯勇提出其他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张康祥提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之所以会走上犯罪道路,主要是其缺乏法律意识,平时对自己放松约束,加之社会、家庭的引导和管教不力等原因,被告人因从本案中吸取教训。
[案例评析]
辩护人在庭审中着重说明了以下争议的焦点:、
一是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四被告人口供高度一致(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四被告人刚到受害人的店门口,受害人就拿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敲打李某,后被李某等人抢过钢管反打致伤的事实)。
其次,受害人和证人(受害人的妹夫)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有夸大其词、有意加重被告人罪行的嫌疑(卷宗113页,受害人陈某这样陈述:“2012年6月5日19时许,我在革兴路2号理发店内,刘某跑到我店里说后面有几个人过来打你了。他刚说好,四个人就已经到我店门口了,其中带头的就是A某,A某拿着一把匕首,四个人冲进我店里,冲上来就打我……接着我的左脚被人用刀刺了一刀……”卷宗116页,受害人陈某这样陈述:“我当时根本不知道谁有拿刀,只是后来听我妹夫他们说有人拿刀,再加上我腿上刚好有被划破的伤口,我就想当然的认为是有人拿刀刺我了……我当时只是说理发店那里,可能是民警理解错误了,打架的地点应该是在店门口。”虽然公诉人在受害人存在过错与我的辩护观点相一致,但合议庭最终没有认定(已判同案犯程某、李某2的判决法官对这一事实均未予认定)。
二是案发时匕首使用的认定问题。
首先,李某2身上有匕首其他同案犯事先根本不知情,而且同案犯朱某、李某2是被告人李某和其舅舅程某去受害人店里的路上遇见的。
其次,辩护人认为虽然同案犯出示了匕首,但同一般的携带凶器故意伤害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案被告人李某2不但没有使用匕首伤人,反而利用匕首很好的控制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而且该匕首是李某2一人事先买来准备回家切水果用的,在本案中出现纯属巧合。所以本案的匕首我们应该严格区分与一般故意伤害案中的凶器。
三是李某家人赔的6500元钱能否认定李某已经给予受害人应有的赔偿。
我们认为虽然李某的家人只赔了受害人总损失的2万多元钱中的应该承担的份额,但那是同受害人协商后的结果,而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还主动向法院求情对李某从轻处理。从民事赔偿的角度来讲李某对受害人的所有损失只是存在连带的赔偿责任,严格来讲他只要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那一部分就行。
05.
律师说
作为法律工作者,我坚信律师价值,以信念为办案动力,力求为当事人带来最大帮助。
Lawyer's advice
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我始终坚信律师的价值和作用。我接触每一个案子,无论是法援的还是自己亲手接的,都坚信自己能给当事人带来最大限度的帮助,绝对物超所值——我不是自傲,是一种信念,是一种办案的动力。本案我正是抱着这种信念一步步从公安到法院。在自知取保候审对本案被告几乎不可能的情况下,我顶着人家可能笑话我不专业的顾及,向公安、检察院提出申请。我是出于两种考虑,一是,若意外申请成功固然可喜;二是,若申请不成功,至少能让办案人员了解李某的家庭背景、了解本案被告人的本性同一般的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有着本质的区别,且本案受害人也存在很大的过错。至于以上第二点我个人认为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目的(在庭审中公诉人在我同法官争论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站到了我的阵营)。在庭审中我简单概括的陈述了一般被告人通用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着重说明了本文案情中所陈述的3个争议的焦点,庭审争辩虽然相对激烈,但判决结果让人十分欣喜。
欣喜之余,我当然有自知之明,本案受害人得以判缓刑要感谢的是善良的法官,而不是我。或许是李某父亲的境遇让人心生同情,让人不忍心去破灭他即将离世前的心愿;或许是我在发表辩护意见时不经意间的哽咽触动了法官善良同情的神经;或许吧,或许真是我要求减轻并且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案虽已尘埃落定,但结果依然让我深思。
当下中国大陆的代理律师,特别是刑事案件的代理律师不能仅凭法律规定大的条条框框,必须要用细化的法律法规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压缩到最小的空间;在法官自由裁量的最小空间里还得动之以“情”。虽然法不外乎人情,但在自由裁量的权限里每个法官都有一颗上下波动的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