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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签字需谨慎!再审案例告诉你,如何避免成为“背锅侠”

大律师网     2025-07-18

导读:“碍于情面替人担保,结果背上45万债务?”陈某因替朋友签字担保,莫名卷入金融纠纷,直到收到银行催收函才知

“碍于情面替人担保,结果背上45万债务?”

陈某因替朋友签字担保,莫名卷入金融纠纷,直到收到银行催收函才知自己成了“冤大头”!

张康祥律师介入后,如何逆转乾坤?

看完这个案例,你还会轻易签字担保吗?

01.

案例基本信息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事诉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时间:2021年6月24日

裁判机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张康祥

律师事务所: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

检索主题词:金融借款合同;再审;骗取贷款罪;合同无效

02.

案例正文

担保人协商减免还款未果,

再审裁定无需担责!

[案件索引]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浙03民再52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4180号民事案件,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对申请人陈某进行了缺席判决,申请人对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毫不知情,也未收到判决书。直到2019年7月份申请人看到温州鹿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来的45万元《贷款催收警示函》后,才知道自己因替徐某贷款被银行催收的事情。

为此,申请人找徐某要求处理好银行的事情,未果后申请人依法起诉了徐某。同时通过本代理律师积极和温州银行诉讼中心进行了还款减免沟通。

2020年7月9日温州银行诉讼中心申请人执行案件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本代理律师,经双方沟通工作人员表示只要申请人在45万本金的基础上还款,利息会申请适当减免。后续双方再进一步的沟通后,银行工作人员表示需要将申请人担保的徐某的45万贷款一并还上,沟通不成申请人找徐某交涉,后得知“由申请人担保徐某贷款的那笔款项存在伪造资料的情形,因此徐某还被判处骗取贷款罪,并且徐某提供虚假资料的事情当时银行负责贷款的工作人员均是知情,也因此相关的银行工作人员受到了处罚”。

为此,本代理人第一时间到鹿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6)浙0302民初4180号民事案件和(2017)浙0302刑初26号案件的相关材料。

经查明,因徐某未能按期还款,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4日徐某因该案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抓获,同日刑拘,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6年10月8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02民初4180号判决,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故提起再审申请。

03.

张康祥律师

代理意见

刑判合同无效,担保责任依法免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再审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本案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首先,我们查看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4180号及(2017)浙0302刑初26号判决可以知道。“本案”被申请人是于2016年4月18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看不能顺利要到回贷款,故通过公安来迫使原审被告徐某还款,2016年8月4日徐某因该案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抓获,同日刑拘,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6年10月8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0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89173.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2773.33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26号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5848.42元,返还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浙0302刑初26号案件庭审笔录第3页上数下第7行“审:陈某知不知道发票是假的?被:不知道。”另外,本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的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审被告徐某明确告知,当初用于抵押贷款而提供的不动产统一发票、不动产产权证均由被申请人方提供。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规定,从贷款人受理贷款申请后,是否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是否在资信调查、文件审核、现场考察、资力评估、信息甄别等方面充分履行谨慎审查的义务进行考察。

综上,根据(2017)浙0302刑初2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结合原审被告徐某对事实的描述,我们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2、3项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十条,《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陈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最后恳请再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谢谢!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能够参考采纳。谢谢!

代理人:张康祥

2021 年 5 月 7 日

04.

判决结果解读

撤销原审判决;

驳回原告诉求!

[判决结果]

一、裁定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的起诉。

[裁判旨意]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因此,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向徐某出借的涉案款项构成徐某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并责令徐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不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做出裁定。

[案例评析]

因实际贷款人徐某未能按期还款,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于2016年4 月 18 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某于2016年8月4日因该案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抓获,于同日被刑拘,并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责令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5848.42元,返还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从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来看,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与徐某的贷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原则,陈某与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陈某无需对徐某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或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应裁定中止诉讼。由此可见,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另外,徐某在申请贷款时,相关材料均由银行方提供,而不是徐某提供的,说明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与徐某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情形。故再审请求:1.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2.驳回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最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支持了再审申请人陈某的再审请求。

05.

律师说

替人担保风险高,细审材料再签字!

现实中,很多人顾于亲情面子,替他人担保,在对贷款细节毫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签字,结果大多成为背锅侠。本案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幸好我们律师在代理的过程中了解到贷款细节的真实情况,实际贷款人和负责办理银行贷款的人因贷款诈骗罪被判刑,我们因此才能对事隔四五年之久的涉案判决启动再审程序,而幸免于承担担保责任。不是每个案件都能像陈某这样幸免于担保责任,规避责任最好的方式就是擦亮眼,权衡亲情和责任的关系,如果不好意思拒绝,那也必须得看清楚贷款的相关资料,看看实际贷款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实际贷款人有无偿还的能力然后再签字。当然抛开亲情不说,规避风险最好的办法就是不要轻易的替他人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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