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上所规定的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的联系、会面、交流等权利。具有权利主体的单一性、情感利益的特定性和精神利益非财产性三个基本特征。
根据对探视方式的约定,可以暂时带走,比如平时跟母亲,周末跟父亲。但是不可以一直带走,也不可以违背对探视方式的约定,私自将小孩带走,私自接走孩子也是违法的。违反探视权双方可以协商调解起诉,不能私自作出侵犯对方抚养权的行为。
1、0到3岁的幼儿,该阶段的幼儿诸多方面受环境的影响较大,无生活自理能力,如果适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能会因环境经常变化而影响幼儿的身心健康,因此该年龄段适用探望性探望较为适宜。
2、3至10周岁的子女,该阶段的儿童,对环境的变化适应能力增强。
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的方式均可适用,又因此阶段的儿童尚无辨别能力与控制能力。
在是否探望问题上很难表达其真实意思,容易为他人的观点所左右,所以对此阶段的儿童实行何种探望方式,可不征求被探望子女的意见。
3、10至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由于该年龄阶段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是否探望这一问题上,已具备了相当独立的思考和判断能力,因此在决定探望权问题时应征求子女的意见,探望权的行使也应在征求其子女同意的情况下实施。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2款规定: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3款规定: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