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在认定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时,必须具体分析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种类、性质、用途,并以此来确定其犯罪成立在客观上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从而科学而又准确地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罚当其罪。
1、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是根据销售的金额进行量刑,一般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国家质检总局规定了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产品标志、免检标志等质量标志和许可证标志的;
2、伪造或者使用的虚假的产地的;
3、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4、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6、 失效、变质的;
7、 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8、 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9、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国家质检总局还规定,经销下列产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1、 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2、 内销商品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3、 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4、 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5、 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6、 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7、 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8、 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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