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1)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3)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5)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6)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7)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限高规定》第1条的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也即,一旦其被纳入失信“黑名单”,则一定会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然而,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不一定是失信被执行人。也就是说,被执行人可能单独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而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单独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后,若违反限高令的,将面临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戒措施。也即,从单纯被限制高消费到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可能只是一步之遥。
此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后果比单纯被限制高消费的后果严重得多。具体而言,根据关于印发《“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的通知(文明办〔2014〕4号),失信被执行人除被禁止部分消费行为外,还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亦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由于法院会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现多部门协作,共同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惩戒,也即,失信被执行人在多个部门、领域的行为都将受到限制,例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但若仅被限制高消费而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则无上述规定。总而言之,限制高消费侧重于对被执行人消费行为的限制,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则侧重于在工作及社会等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
失信被执行人与征信记录是两个不同体系管辖的事项,失信被执行人属于法院司法体系的管辖,征信记录属于人民银行征信体系的管辖。
司法体系只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负责征信记录。
已经履行完毕司法文书规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当移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征信体系负责征信信息的保存。
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失信被执行人,即使已经从失信名单上被解除,也会在银行征信系统留下五年不良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