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被扣押后应当退还的财物只规定:“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但是,应当在财物被查扣后多长时间内查明与案件无关却没有规定。这样,就必然导致“应当在三天内退还原主”的规定实际上是一个无期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作他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141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145条:“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操作规程】
1.在侦查活动中确定需要扣押的物品、文件。
2.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注明扣押物品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来源等。
3.由被扣押人(交物人)、见证人、侦查人员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名。
4.集中妥善保管扣押的物品、文件。
5.随案移交扣押物品、文件的,制作《随案移交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由移送人、接收人签名。
6.处理、销毁扣押物品、文件的,制作《处理、销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并由执行部门出具销毁清单及证明文件。
7.发还扣押物品、文件的,制作《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由领物人、执行人签名。
8.无人认领发还物品的,呈请批准上缴国库,并由接收部门出具证明文件。
【注意事项】
1.不便运走的大型物品,清点后通过照相、记录的方式固定、查封,或责令原持有人妥善保管,不得损坏、丢失、转移或挪作他用。
2.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清点后通过照相、记录的方式固定,立即运走,交治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保管或销毁。
3.机密文件,通过照相、记录的方式清点,记录文件名称、号码、扣押时间地点,及时将文件退还原发文单位,防止泄露机密。
4.易腐败、变质、变性不易保管的物品,清点后通过照相、记录的方式固定,或者制成复制品,原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拍卖,所得款项交专用账户。
5.淫秽物品,无论是否与本案有关,都应扣押收缴,交治安部门统一销毁。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一: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刑事诉讼法》第141条)
依据二: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刑事诉讼法》第143条)
依据三: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刑事诉讼法》第145条)
依据四: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刑事诉讼法》第245条1、2、3、4款)
依据五: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4条)
依据六: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的财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5条)
依据七: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
公安机关扣押物品丢失
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它们都是强制性的侦查措施。搜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发现犯罪人和犯罪证据对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而扣押是指侦查机关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依法留置和控制的侦查行为。
2.扣押通常发生在搜查的过程中,扣押是搜查的目的。调取是侦查机关已经了解到某个单位或者某个公民持有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通过签发《调取证据通知书》,使其协助侦查机关“主动”交出证据。扣押则缺乏这种特点,大部分在勘查、搜查中侦查人员依法取得。但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时,侦查机关可以强行扣押。因此,扣押的强制性比调取更为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