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
3、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刑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1、判处五年以上的,一般在执行一年半后可以依法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相隔两年以上;
2、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第二次减刑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两年;
3、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的罪犯,可以比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
4、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两年后方可减刑;
5、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缓期二年执行期间不得减刑,二年执行期满可以减刑。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的时间。如果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限应当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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