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车免责协议的效力判定核心,在于是否触碰法律明确禁止的免责情形,人身损害免责条款天然不具备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两类免责条款自始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约定,二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约定。
搭车行为中,车辆驾驶人对搭乘人的人身安全负有法定注意义务,这种义务不能通过协议任意免除——即便双方签字确认发生事故一概不赔,涉及人身伤害的免责内容也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
财产损失的免责约定则需区分主观过错:若驾驶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相关财产免责条款可能部分有效;但一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财产免责约定同样归于无效,这一规则体现了法律对人身权益的优先保护原则。
协议效力还与搭车行为的性质直接相关,好意同乘与营运性搭车的法律评价存在本质差异。
好意同乘指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的行为,法律基于鼓励互助的考量,允许在驾驶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减轻其赔偿责任,但这一减轻责任的权利并非来自免责协议,而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直接规定。
若搭车行为具备营运性质,如分摊汽油费构成成本营利、商家提供免费看房车等经营附属服务,则不构成好意同乘,驾驶人需承担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时即便签订免责协议,也无法对抗搭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因为营运行为中的安全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排除。
搭车免责协议的无效并不意味着驾驶人必然承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仍需依据过错程度与法律规定。
在好意同乘场景下,若发生交通事故且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驾驶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法律明确规定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这种减轻与协议是否存在无关,而是基于行为的善意属性与公平原则的考量。
若驾驶人存在酒驾、超速、无证驾驶等重大过失,或故意制造事故,则需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免责协议对此无任何抗辩效力。
同时,搭乘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如未系安全带、干扰驾驶等,也需根据过错程度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判定,体现过错与责任相匹配的侵权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