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性质上看,恋爱关系本身属于情感范畴,不受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这是因为恋爱关系不具备法律所保护的身份属性,与结婚、收养等身份关系存在本质区别。但这并不意味着恋爱双方签署的所有协议都毫无法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这一条款划清了身份协议与财产协议的边界:纯粹约束情感、限制人身自由的约定,因涉及身份与人格自由,不属于合同编的调整范围;而涉及财产归属、债务处理、损害赔偿等具备财产属性的约定,只要符合法定生效条件,就可以参照合同编的规定产生相应效力。
判断一份恋爱协议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核心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
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签署协议的双方需要是能够独立辨认自身行为的成年人,未成年人、无法辨认自身行为的成年人签署的协议,因主体不适格无法产生效力;
二是意思表示真实,即协议内容是双方在自愿、清醒、未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合意,若存在一方以曝光隐私、损害名誉等方式逼迫另一方签署的“霸王条款”,因违背真实意愿,相关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三个要件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通用准则,恋爱协议也不例外。
在司法实践中,恋爱协议中不同性质的条款,效力判定存在明显差异。首先,纯粹的人身性约定通常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比如约定“双方必须在恋爱满三年时结婚”“一方提出分手需向另一方支付青春损失费”“恋爱期间不得与其他异性接触”这类条款,本质上是对婚姻自由、人格自由的限制。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能通过协议强制他人缔结婚姻,这类约定既违反婚姻自由的强制性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即便双方签字确认,也无法通过诉讼要求强制履行。
其次,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财产性约定,通常可以认定为有效。比如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置房产、车辆,通过协议明确约定各自的出资份额、产权归属;或者约定恋爱期间的日常开支承担方式、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特定财物的条件与归属;
再比如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时,就此前的财产往来、债务分担达成的清算约定,这类内容仅涉及财产权益的处分,不涉及人身自由限制,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就可以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此外,基于公序良俗的价值衡量,部分特殊的财产约定也可能被认定无效。
比如有配偶者与他人恋爱时签署的所谓“分手补偿协议”“赠与协议”,因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破坏婚姻家庭的公序良俗,即便属于财产约定范畴,也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所倡导的家庭文明、夫妻忠实的价值准则,被认定为无效。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即便恋爱协议中部分财产条款被认定有效,其履行也需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当事人主张适用某种习惯或者依据协议主张权利时,需要对协议内容、财产交付事实、约定达成的真实背景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仅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或者书面协议内容模糊、无法证明财产的实际归属与交付情况,即便条款本身合法,也可能因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任何一方都不能滥用民事权利,比如以履行恋爱协议为名,长期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损害对方的名誉与隐私,这类行为即便打着“遵守协议”的旗号,也会因构成权利滥用而不产生法律效力,造成损害的还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总体而言,恋爱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质上是法律对私人合意的边界划分:法律尊重民事主体对自身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也保护基于真实意愿达成的财产约定,但不会强制干预纯粹的情感关系,更不会支持违反婚姻自由、违背公序良俗的人身约束。
双方在签署这类协议时,应当明确区分情感约定与财产约定的边界,避免设置限制人身自由、违反公序良俗的条款,同时注意留存书面协议与财产往来凭证,才能让合法的约定真正起到保障自身权益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