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著作权侵权赔偿的核算首先遵循“实际损失优先、违法所得补充、权利使用费参照”的顺位:
1.第一顺位: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侵权人首先需要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因侵权导致正版作品销量下降、许可合作终止等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都属于实际损失的核算范围。
2.第二顺位: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直接核算,可以转而计算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违法收益,比如侵权作品的销售利润、通过侵权内容获取的广告收益等。
3.第三顺位:参照权利使用费赔偿
当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都难以计算时,可以参照该作品正常对外许可使用的费用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比如同类作品的行业常规许可费、权利人过往对外授权的收费标准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以下行为的,即构成著作权侵权,需要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1.权利客体符合法定作品要件
这是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前置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如果被主张保护的内容不具备独创性,或者属于通用表达、公共领域素材,就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自然不存在侵权认定的前提。
2.存在被诉侵权行为且未经合法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法定列举的侵权行为,即满足行为违法性要件,常见的侵权行为包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权利采取的技术措施;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等。
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即被诉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比如侵权作品的传播挤占了正版作品的市场份额、导致著作权人许可收益减少、商誉受损等。如果损害结果是由其他独立原因导致,与被诉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关联,就无法认定侵权责任成立。
4.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
著作权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明知自身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仍主动实施,比如收到著作权人发出的侵权告知函后仍持续传播侵权内容;过失是指行为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比如出版者未对稿件来源、授权文件进行基本审核就出版发行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