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的关键在于对"缺陷"的法律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明确:"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由此可见,产品缺陷并非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即使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如果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仍可能被认定为缺陷产品。
合格产品致害的归责原则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生产者主观过错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确定责任。"
这说明,即便是取得合格证明的产品,只要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生产者原则上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也规定了免责情形:"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合格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适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对于财产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在赔偿数额确定方面,《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合格产品致害是否应当赔偿的核心争议在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存在"国家标准符合性抗辩"的争议,即生产者常以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为由主张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药品虽在销售时符合质量标准,但被证明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消费者请求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精神可类推适用于其他产品责任领域。
在责任分担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这确立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连带责任机制。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还规定了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补救义务,包括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措施,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害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