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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浅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大律师网 2015-01-28    0人已阅读
导读:(二)确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与“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关系: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08.04颁布实施)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

  (二)确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与“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关系: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08.04颁布实施)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劳办发〔1994〕257号文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还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劳动争议申诉时效的起点规定不是很明确。这些极有可能造成时效的起点很难确定和把握。相应的会造成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上出现一些问题。

  所以我们可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异议之日,确定为仲裁时效的起点。这样一来,在实践中就会出现仲裁时效起点后延的现象,由于仲裁时效期限很短(仅60日),因而法律允许仲裁时效起点后延,这样对仲裁申诉人有利,实质上对劳动者有利。但是,如果对仲裁时效起点后延不作限制,在实践中就会导致仲裁时效起点长久甚至无限后延,这就不利于促使权利被侵害当事人尽早申请仲裁。所以立法中还有必要规定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以限制仲裁时效起点后延。

  此外,在立法中还应参照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对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做出规定。

  【参考文献】

  [1] 国家信息中心经济预测部.《中国宏观经济信息》第13页,2003年8月11日。

  [2]王振麒:《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立法建议》,载《中国劳动》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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