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门头沟区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袁聪与美佳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损害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经审查,袁聪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履行工程部付经理职务工作存在过失。据此,美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以袁聪工作过失为由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美佳公司不支付袁聪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故门头沟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拉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依法驳回了袁聪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