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04)锡知初字第26号原告贝卡尔特公司,住所地比利时Bekaertraat 2,B-8550 Zwevegem。法定代表人Baron Paul Buysse,Julien De Wilde,贝卡尔特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敏,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中国贝卡尔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克·凡登卡斯蒂,中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薛金祥,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委托代理人盛农,江苏无锡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春,男,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西村村胡家桥97号。被告张德刚,男,汉族,年龄不详,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通江南路20弄16号。原告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诉被告薛金祥、张德刚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4年11月30日、2004年12月7日两次举行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5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薛金祥委托代理人盛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Depaoli的证言及附件。证据1用于证明贝卡尔特公司具有成熟技术并采取了保密措施;证据2用于证明中贝公司是由贝卡尔特公司投资成立的;证据3用于贝卡尔特公司许可中贝公司使用其技术及中贝公司要承担保密义务;证据4用于证明贝卡尔特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证据5、6用于证明薛金祥对贝卡尔特公司的技术负有保密义务;证据7证明薛金祥的任职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8用于证明招标事实;证据9、12用于证明薛金祥、张德刚实施了非法披露行为;证据10证明贝卡尔特公司的技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及针对赔偿额的参考作用;证据11用于张德刚对贝卡尔特公司的技术负有保密义务。证据1中贝卡尔特公司的陈述、证据9、12在国外形成,贝卡尔特公司依法办理了相应的公证及认证手续。被告薛金祥辨称: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主张的技术并非商业秘密,实际是公知技术。薛金祥并没有实施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诉称的非法披露行为,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有上述行为。
薛金祥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离职交接手续记录,用于证明薛金祥离开中贝公司时已经完成了交接手续。
被告张德刚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就本案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薛金祥对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该合同中并无具体的技术秘密内容;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要求证人到庭质证;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张耀军的证言内容有异议。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对薛金祥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一、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主张的技术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二、薛金祥、张德刚是否披露过上述技术及薛金祥是否持有载有上述技术的图纸、设计、蓝图、描述、维修手册、标准营运程序、质量控制手册、规格、资料、计算机软件、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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