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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美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军

大律师网 2015-03-05    0人已阅读
导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3号原告上海美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228弄2号3G室。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庭峰,上海申浩律师事
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3号原告上海美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228弄2号3G室。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庭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军,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略。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美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军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庭峰、陈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设计报价协议两份、合同两份、打样确认单一份,以证明其中的企业形象视觉识别系统、报价、合作注意事项等经营信息是其商业秘密。三、谈话资料,以证明原告的竞争对手采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报价协议。四、调查笔录,开锁上门维修登记单、开锁发票,以证明原告的员工发现被告留存原告经营信息的过程。五、被告的书面承认材料,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了原告的竞争对手。六、损失计算表、被告窃取物品清单、部分委托设计合同,以证明被告的泄密行为致原告遭受一百万余元的损失。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中五份协议不是合同正式文本,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二中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遵守保密条例、公司管理方针和商业秘密守则"等合同内容,该些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亦未知晓原告方的保密条例以及保守商业秘密守则。证据三中谈话资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确认。证据四中调查笔录系一名调查人制作,且被调查人是原告公司职员,该份证据缺乏形式要件;开锁上门维修登记单、开锁发票则证明原告非法搜查被告私人财产,进而佐证了原告取得证据的非法性。证据五是受原告胁迫所写,不具有合法性。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亦不具有证明力。一、美舟公司等案外人的书面说明及证人黄薛陈证言,以证明案外人未收到被告提供的任何信息,被告未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迪生公司正在筹备中尚未依法成立。三、原告客户的书面说明及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工作出色。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与原告证据五相矛盾。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当庭提供了五份协议的传真件原件,且其对协议形成过程的解释即原告先传真给客户,客户盖章确认后传真给原告,原告再盖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五份协议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未能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关于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中的调查笔录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开锁上门维修登记单、开锁发票,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受原告胁迫所为。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中的损失计算表、被告窃取物品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部分委托设计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一家从事企业形象策划、营销策划、商务咨询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5日至2006年5月4日止,原告聘用被告担任市场部市场总监。双方还约定了遵守保密条例、公司管理方针和商业秘密守则等合同内容。原告公司保密条例规定了以下内容:市场部部门管理的档案是报价单、会谈记录、市调资料,由部门负责人负责;未能与客户合作或未被客户采纳的项目资料,不得泄露给第三人,公司保留其知识产权。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管理指导方针及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守则规定了以下内容:商业秘密包括产品设计方案、产品目录、价格、报价单、合同书、客户名单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就职直至2006年11月10日。

原告作为从事企业形象策划、营销策划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客户签订设计报价协议、打样确认单以及设计合同,该些资料中包括了企业形象视觉识别系统VI(即设计方案)、价格以及合作注意事项(即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等信息内容。2006年10月25日,原告与三菱电机上海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签订设计报价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关于"公司画册设计"的价格、合作注意事项等信息。2006年11月7日,原告与吉埃孚诺迈士总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埃孚公司")签订设计报价协议一份,具体内容包括企业标志设计及基本要素设计系统、价格、合作注意事项等信息。2006年7月19日、9月27日,原告与上海正帆超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帆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及一份打样确认单,约定原告为正帆公司进行企业VI设计及吧台制作设计,具体内容包含企业形象视觉识别系统VI报价单、吧台制作设计的价格及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上述企业标志设计及基本要素设计系统包含了企业标志具体设计、企业中、英文名称、域名的字体设计;色彩应用设计;辅助图形设计等;企业形象视觉识别系统VI包含企业VI基础要素设计系统等;合作注意事项则包含了正式合同签订条件、程序、设计方案所有权归属及违反所有权约定的违约责任、设计费用等。

2006年11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处的办公室内以及电脑中留存原告公司的相关资料,遂与被告交涉。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三菱公司(信息协议)--迪生公司;gif(吉埃孚)公司(资料协议)--迪生公司、美舟公司;正帆公司(VI信息)--美舟公司;被告把以上资料提供给美舟公司、迪生公司,上述客户对设计没有进行下去,也未收益;被告对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非常内疚,其愿意诚恳道歉。如造成损失,其愿意追查。

对于上述书面材料中所记载的三菱公司(信息协议)、gif公司(资料协议)、正帆公司(VI信息)等内容具体指向哪些信息,原、被告间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就是其已提供证据证明的五份协议。被告认为是其从网上获得的客户公开招标信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网上客户公开招标信息的具体内容以及信息具体来源。其次,被告在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明确了其因将原告信息资料提供给他人的歉疚并追查损失之意,若如被告所辩解的其向案外人提供的仅是网上公开的信息,则被告根本无必要表明歉疚之意。再次,从上述书面材料记载的"信息协议、资料协议、VI信息(即企业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等内容来看,应当是相关协议及设计方案。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向美舟公司等案外人提供了原告已举证证明的五份协议,对该五份协议中的企业形象视觉识别系统、价格及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等信息进行了披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是其与客户签订的五份协议中的企业形象视觉识别系统、价格以及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等经营信息。被告认为,该些信息是从公开渠道能够获得,不构成商业秘密。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主张的系争信息是其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内容,该些信息一般公众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而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附的保密条例、商业秘密管理指导方针及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守则规定了报价单、合同书等信息属于原告公司的保密范围。因此,上述经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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