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辩称,得利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曾某委托律师发函是为制止侵权的合法行为。
律师事务所辩称,律所受曾某委托发函,不是侵权行为,律所与曾某均不是经营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均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律师事务所向各家市场发送的律师函及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的附件,内容真实有效,不存在虚伪事实,仅是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不存在诋毁中山市得利斯电器有限公司和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商品声誉和不正当干扰两公司合法经营活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驳回中山市得利斯电器有限公司和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山市得利斯电器有限公司和北京金城合作科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现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中国法院网 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