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3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彬仰,男,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瑛,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泸州市人,住(略),系上诉人方彬仰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方育新,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 ,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惠来县泉源贸易有限公司职员,系上诉人方彬仰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甘勇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颂民,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苡帆,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尹明岗,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重庆市人,深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福田支公司职员,系上诉人尹苡帆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毅红,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重庆市人,深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福田支公司职员,系上诉人尹苡帆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平、汤永平,广东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岗厦小学(以下简称岗厦小学),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杨琴,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自立,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方彬仰为与上诉人尹苡帆、被上诉人岗厦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福法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彬仰法定代理人张瑛、方育新委托代理人甘勇明、钟颂民,上诉人尹苡帆法定代理人尹明岗、刘毅红委托代理人张平、汤永平,被上诉人岗厦小学委托代理人肖自立、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1月l7日上午第四节课的预备铃刚响,当原告快走到自己座位时,尹苡帆叫原告过去说话,并用双手拉扯原告衣服,致原告头部碰在课桌桌沿上,左眼眉毛处受伤,出了血。这时,准备上课的周成雁老师和正在教室后面出黑板报的陈芳老师知道原告受伤后,周老师立即用干净的纸巾捂住原告的伤口,与陈老师一同将原告送到校医室;陈芳老师洗去手上粉笔灰后,通过广播找到正在上课的校医,校医为原告消毒清洗和敷了药(贴了创可贴)。陈芳老师回到三楼办公室,叫来尹苡帆了解事情经过,并打电话通知双方家长到校研究处理意见。原告舅舅到校了解情况后,表示回家看看再说。于是双方家长互相留下了联系电话便离开了学校。原告当天下午上了第一节课后,尹苡帆家长不放心,在当天下午3时许,与原告家人一起带原告到福田医院就诊,福田医院医生为原告缝了三针,并打了破伤风针,开了消炎药。之后的19日、21日到该院换药。原告未再到岗厦小学上课。岗厦小学的老师和领导曾到原告家慰问原告,并派过车接送原告看病。同年12月5日,原告与尹苡帆的家长一同带原告到中心医院就诊,该院五官科检查:原告右耳道皮肤有破损、出血,量不多,右鼓膜底部有小亮点,潮湿,未见明显液体流出,左鼓膜一小穿孔,已结痂愈合……。诊断为1、右耳漏待查;2、外伤性鼓膜穿孔(双)。该院神经科初步诊断:1、头部外伤;2、左侧眉弓皮肤裂伤;自脊液耳漏待除外。同一天,又到红十字会医院就诊,经该院CT检查: 原告颅骨未见骨折。从事发之日至12月5间的医药费均由尹苡帆家长支付。此后,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在中心医院门诊就诊多次(1999年12月7日、9日、13日、21日、22日和2000年1月3日、10日、1 2日、21日、2月18日、23日、24日、3月5日、3月8日、4月15日、29日、30日、5月7日、11日、17日、7月5日、11月30日、12月6日、21日和2001年1月9日、19日),其中2000年1月3日在该院初步诊断为颅底骨折;2000年4月29日起在该院进行抗癫痫治疗。2000年3月28至31日,原告在福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呼吸道感染、癫痫?原告于2000年3月7日,4月22日、25日,5月3日、9日、10日、11日、29日、30日,6月6日、13日、14日、21日,11月6日,10月24日,11月30日,12月6日、21日和2001年1月9日、19日在深圳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就诊,并多次做脑电图检查报告,为儿童异常脑电图。其中2000年4月22日,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癫痫?2000年6月13日诊断为继发癫痫,脑外伤后遗症。2000年4月12日,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门诊诊治。诊断:脑外伤恢复期,同日至2000年4月14日在该院住院两天。2000年5月18日,原告在深圳市康宁医院门诊诊治。诊断:癫痫,全身性发作(脑外伤后)。2000年7月19日和8月2日,原告在惠来县慈云中医院门诊诊治。诊断:继发性癫痫,2000年5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从1999年1 2月5日起至本案重审开庭审理时止,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在上述医院就诊而发生的医药费用票据,共计人民币10253.98元。2000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2年4月15日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对被告尹苡帆的损害行为与原告的癫痫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鉴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此问题进行鉴定,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深鉴专[2002]第00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上述,受检人方彬仰系左眉弓挫裂创,颅底骨折,癫痫。依据病历记载的病史,整个过程符合癫痫的特征,如果排除1999年11月17日前存在癫痫病史,该损伤与癫痫之间存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病历、康宁医院疾病证明书、法医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CT报告单、脑电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刘毅红的《关于方彬仰被伤经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尹苡帆的损害行为致原告左眉处外伤,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伤与其患有的癫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已作出鉴定结论,如果排除1997年1月17日前存在癫痫史,该损伤与癫痫有因果关系。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患有癫痫疾病或有二次受伤的情况;其次,从原告受伤后就诊的时间来看,原告的病情记录较为完整,病历记载的治疗过程基本是不间断的一个过程;再次,原告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明确确诊为外伤性癫痫。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损伤与癫痫有因果关系。被告尹苡帆对其损害行为导致原告左眉外伤及患上癫痫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尹苡帆的监护人应依法对尹苡帆的损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岗厦小学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事件发生之时,上课预备铃刚响,正在进入教室的周成雁老师和已经在教室后面出黑板报的陈老师的行为均没有可以受指责之处,当该二位老师知道原告受伤后立即赶到现场,周老师用干净的纸巾捂住原告的伤口,有效地止住了流血,并将原告送到校医室治疗,校医为原告消毒清洗和敷药。陈芳老师打电话通知双方家长到校研究处理,家长来后见是轻微伤,亦未提出任何意见。此时,学校的职能应已完结。整个过程,岗厦小学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岗厦小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的医药费应以正规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为准,凭票计算,并应扣除从事发至1999年12月5日期间由被告尹苡帆家长支付的医药费,非正规医院的票据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仅住院五天,其他均是门诊治疗,没有医嘱专人护理,其要求计付父母二人的误工费,显然要求过高,但考虑原告年幼,求医治疗时,确实需要父亲或母亲照顾,法院认定原告住院五天的护理费及其母亲带原告门诊治疗52天的误工时间。原告在市内发生的交通费应按市公共交通标准核算,对超过市内公共交通标准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继续治疗费和今后护理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又没有有关医疗机构出具关于该费用数额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于法无据;原告提出赔偿住宿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结合本案原告受损害的后果、被告尹苡帆的侵害行为和过错程度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经济能力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被告尹苡帆的法定代理人尹明岗、刘毅红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0253.98元(凭票计算)、原告住院5天的护理费290元(1739.4元÷30×5)、误工费3015元(1739.4元÷30×52)、交通费1524元(市内交通计52次,每次计12元;到惠来计400元;到广州计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0540.9元(20×7054.09×50%),总计人民币8562 3.88元。二、被告尹苡帆的法定代理人尹明岗、刘毅红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万元。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