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谈死亡补偿费

大律师网 2015-10-23    0人已阅读
导读:作者:王建亮 内容提要:死亡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还是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这种属性的确定对解决死亡补偿费的许多问题都有指导意义。如,死亡补偿费到底应赔给谁?是赔给死者的

  

作者:王建亮

内容提要:死亡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还是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这种属性的确定对解决死亡补偿费的许多问题都有指导意义。如,死亡补偿费到底应赔给谁?是赔给死者的父母,还是赔给死者的子女,还是赔给死者的配偶或是赔给其他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该支持赔偿死亡补偿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偿精神损失费。)本文对死亡补偿费的性质谈了自己的看法,并从死亡补偿费的性质入手谈了对死亡补偿费有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对死亡补偿费行使请求权的先后顺序及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标准等问题。

死亡补偿费是致人死亡后的一个赔偿项目,其概念目前还不能从其本质属性方面来准确定义,只能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用排除的方法来对其概念作一个粗略的解释。即,死亡补偿费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赔偿抚(扶)养费、丧葬费及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另外赔偿的一笔补偿费用。早在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就有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规定。以后,劳动部在1996年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中,亦有涉及赔偿死亡补偿费的相关规定。与死亡补偿费相近的概念还有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费或抚恤金等。

死亡赔偿金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抚恤金、抚恤费在《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中有规定。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只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触电致人死亡的死亡补偿费赔偿标准作了相应的规定。除此之外,尚无其它有关死亡补偿费问题的具体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死亡补偿费的案件越来越多,有关死亡补偿费的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就遇到这样一个案例,甲男与乙女结婚后,因男方有外遇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也未生育小孩。在男方起诉离婚阶段,女方因车祸死亡。由于夫妻关系并未解除,男方将女方安葬后,要肇事司机赔偿安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后,又与他人结婚。而女方的父母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封建思想严重,认为女儿出嫁后是别人家的人。加上其有退休金,不缺生活来源。因此,既没有要肇事司机赔偿死亡补偿费,也没有要肇事司机赔偿扶养费等其它任何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女方的父母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肇事司机赔偿的死亡补偿费到底是应该归死者的父母所有,还是应该归死者的丈夫所有,还是应该由死者父母与死者丈夫两方平分,或者是由死者的父亲、母亲、丈夫三方平分?如果死者的父母没有参加诉讼,法院是否应该因为赔偿死亡补偿费的问题而追加死者的父母为当事人来参加诉讼?……等等。

由此可见,死亡补偿费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研究解决。本文拟从死亡补偿费的性质、对死亡补偿费有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对死亡补偿费行使请求权的先后顺序及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标准等方面来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死亡补偿费的性质问题

死亡补偿费性质的确定对解决死亡补偿费的许多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要研究死亡补偿费的有关问题,应首先确定死亡补偿费的性质。死亡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还是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对于这个问题,还很少有人谈及。从传统的民法理论来看,死亡补偿费应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因为《民法通则》第1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所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害公民、法人的姓名权(或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死亡补偿费显然不在此列。并且《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这里的“……等费用”是可以将死亡补偿费包括进去的。而《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赔偿费均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所以,从传统民法理论来看,死亡补偿费不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而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死亡补偿费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的概念基本上没有什么区别。既然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死亡补偿费也应该是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费。

笔者认为,死亡补偿费在性质上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数额来看,死亡补偿费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从情理上讲,致死一个十一岁的儿童与致死一个七十岁的老人相比,显然前者给其家人带来的精神损害要比后者严重。如果死亡补偿费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话,那么致死一个十一岁儿童的死亡补偿费应该比致死一个七十岁老人的死亡补偿费要多。但恰恰相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致死一个十一岁儿童的死亡补偿费只是致死一个七十岁老人的死亡补偿费的一半。所以,从赔偿数额来看,死亡补偿费不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多少是不宜规定得过于精确、具体的。因为,即使是同一个人,由于其死亡情状的悲惨程度不同,给其家人带来的精神损害程度也会不同。如果赔偿死者亲属精神损害费用的话,其数额的多少亦应根据死者死亡情状的悲惨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有的人在被致死后面目全非、肢体破碎分离,惨不忍睹。这种情形如果赔偿精神损害费的话,显然应适当地多赔一点。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道路交通故事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标准及补偿年限来计算的。计算方法简单、明确。所得数额精确、具体。只与死者的年龄及事故发生地这两个因素有关,与死者死亡情状的悲惨程度等其它有关精神损害方面的因素无任何关系。这也可以说明死亡补偿费不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

再次,从现实生活来看,一个人出生后的每一步成长都要花费其亲属大量的心血和费用,一旦被侵害致死,其亲属所花费的心血和费用就付之东流了。行为人对其亲属所花费的心血和费用进行补偿(或者说赔偿)是应该的,也是必须的。因此,对赔偿的死亡补偿费可以理解为是对死者亲属所花费的心血和费用的一种补偿(或赔偿)。从这种意义上讲,死亡补偿费应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

综上所述,不宜将死亡补偿费定性为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而应定性为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但不管怎样定性,最高人民法院都应当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以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二、对死亡补偿费有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问题

死亡补偿费应赔给谁?对死亡补偿费有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简称利害关系人)应包括哪些人?这方面的问题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诉讼主体问题和列当事人的问题。可是,在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死亡补偿费的归宿主要有以下一些处理方法:有的法官(或法院)将死亡补偿费只判给或者只调解给前来主张权利的死者亲属,对没来法院主张权利的死者亲属不闻不问。这对死者年幼或年迈的亲属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没到法院主张权利的死者亲属往往是这些人。他们或是因年幼无知识而不懂得主张权利,或是因年老行动不便而不能主张权利。这样的处理结果实质上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变相剥夺。有的法官将死亡补偿费只判给死者的配偶,而不判给死者的父母、子女。如果死者的配偶带着死亡补偿费改嫁,或者将死亡补偿费用于另娶新娘、组建新的家庭。这样会造成死者父母心理上的不平衡,同时也在经济上侵犯了死者父母、子女的权利。有的法官将死亡补偿费笼统地判决给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但不作具体的分配。这样的处理,可能会因为死亡补偿费的具体分配问题而在死者亲属之间引起纠纷。除以上几种处理方法外,还存在其他一些处理方法,这里不一一列举。

这些处理方法如果归纳起来,基本上可以说是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确定为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然而,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如果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仅仅确定为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公平的。

例如,有的死者自幼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长大,或者是由其叔、伯、姑、舅、姨等其他亲戚抚养长大,这些人对死者的成长是花费了一定的心血和费用的,他们对其付出的心血和费用本来是可以期求回报的。由于行为人的过错致其死亡,而使他们可能实现的期求完全不能实现。从情理上讲,他们应该有权向行为人要求补偿,即他们有权向行为人要求赔偿一部分或者全部的死亡补偿费。还有的死者系被其亲生父母抚养到一定年龄后,又被他人收养的。其亲生父母和养父母均对其成长付出了心血和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其亲生父母和养父母都应该有权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此外,死者的兄弟姐妹是否对死亡补偿费有请求权呢?当死者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对死者尽过抚养责任人的均已亡故,且无配偶、无子女的情况下,其兄弟姐妹对死亡补偿费应该有请求权。所以,笔者认为,不能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只局限于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这些人中。应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适当扩大,死者的父母(养父母)、子女、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及其他对死者尽了抚养责任的人均应包括在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内。

三、对死亡补偿费行使请求权的先后顺序问题及死亡补偿费的具体分配问题

前面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进行了探讨,但这些利害关系人对死亡补偿费请求权的行使是否有先后顺序呢?应该怎样具体地分配死亡补偿费呢?对于这方面的问题,有的人认为应当按《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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