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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大律师网 2016-08-12    0人已阅读
导读:发文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大政发[994]28号 发布日期:994-4-5 日期:994-4-5 失效日期:2004-7-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反、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大政发[994]28号
发布日期:994-4-5
日期:994-4-5
失效日期:2004-7-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反、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 大连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物价部门应在上级物价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并应组织所属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物价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并有权举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以短尺少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混乱规格、降低质量、冒充名牌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 (三)混淆市场价格信息、哄骗用户或消费者; (四)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或标价牌、标价签内容不实; (五)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垄断行为: (一)非法控制、操纵某一行业(类)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以击垮对手、独占市场为目的商品; (三)利用行业优势强行附加条件,变相提高价格;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 (五)囤积居奇,促使或诱发某一商品价格上涨。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行为获取的非法利润; (二)经营不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具体价格,超过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获取的非法利润; (三)经营某一市场调节价商品或服务的具体价格,在社会平均或者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类型商品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水平基础上,超过合理幅度,获取的非法利润。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称的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同一时间,是指在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按经营场所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和等级相同或者相近;同类型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合理幅度,是指商品或服务在一般市场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水平的基础上,所允许上浮的百分比,由物价部门认定,定期公布。 第十条 物价部门对合理幅度的认定,应当取决于商品与人民生活密切程度、商品单价高低,并应全面反映社会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 第十一条 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应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商品价格台帐,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和价格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检查机关,在依法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予以裁决认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属于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所获非法所得,能退还给消费者的,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或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价格垄断行为之一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0,000元以上0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牟取暴利的行为,没收其所获取的暴利,并按暴利额的至0倍处以罚款; (五)对无进货发票、无成本核算资料,未按规定建立物价台帐和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随意要价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按上款实施罚没款处罚的拒绝罚没款或转移财物的,由物价检查机关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冻结帐户,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可没收其相应价值的实物,变卖抵缴罚没款。 第十四条 凡有本规定第七条价格垄断、第八条第(三)项牟取暴利行为之一,且情节特别严重的,物价检查机关在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法规予以处罚,直至吊销其,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物价检查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大连市物价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若干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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