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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额超300万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大律师网 2016-12-30    0人已阅读
导读: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徐民一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张毅,男,1992年10月23日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光河路仙营小区9-4-207室。 法定代理人张鹏,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建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徐民一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张毅,男,1992年10月23日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光河路仙营小区9-4-207室。

法定代理人张鹏,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建设委员会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程栋,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友谊宾馆,住所地本市淮海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周,该宾馆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亚光,江苏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毅、上诉人徐州市友谊宾馆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泉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6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又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因重新鉴定,审限扣除38天。因案件审理需要,又办理了审限延长手续。上诉人张毅的法定代理人张鹏及委托代理人程栋,上诉人友谊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项周、侯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5月4日8时许,原告张毅随其父在被告徐州友谊宾馆餐饮部就餐。被告单位服务员向酒精炉添加酒精时引发火灾。过火面积10平方米,当场烧伤包括张毅在内的4人。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公消认[2004]第6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肖雪云在使用存放液体酒精的塑料桶,向酒精炉加液体酒精时因酒精炉内有明火,塑料桶内的酒精遇明火发生爆燃引发火灾"。同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公消责[2004]第6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肖雪云违章操作,直接导致火灾发生,肖雪云负直接责任;伏玉艳作为大堂经理,已经发现肖雪云违章操作,没有及时制止,伏玉艳负间接责任;王勇作为消防管理人员,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王勇负直接领导责任;刘德超作为消防责任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刘德超负领导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

毅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烧伤整形科进行治疗。诊断为:"1、面部双手瘢痕挛缩畸形。2、鼻背瘢痕。3、上下唇外翻瘢痕挛缩畸形。4、小口畸形。5、双耳缺损。6、双手爪形手。7、面部瘢痕挛缩畸形。8、颈部瘢痕挛缩畸形。9、双眼瘢痕外翻畸形色素沉着。"2004年8月20日,张毅至上海市长征医院就诊,诊断为:"1、面部疤痕挛缩。2、双下睑外翻及闭合不全。3、鼻背疤痕。4、上唇疤痕。5、下唇疤痕。6、小口畸形。7、双耳缺损。8、右手爪形手,疤痕挛缩。9、右手1、3、4、5指间关节僵硬,屈曲畸形。10、左手爪形手,疤痕挛缩。11、左手1-5指指间关节屈曲畸形,关节僵硬。12、左、右手虎口挛缩。13、颈部疤痕挛缩。"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毅的伤残等级、医疗依赖、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徐中法司鉴字第27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毅。1、其容貌重度毁损为三级残。2、双手十指功能完全丧失,为四级残。3、肢体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20%以上,为九级残。鉴于双手功能严重受损,患者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均需他人护理,翻身及自我移动一定程度受限,为二级护理依赖。残疾用具及继续治疗费用:1、头部疤痕;2、眉毛再造;3、内眦赘皮开大术;4、下睑外翻矫正术;5、鼻缺损;6、上下唇外翻矫正;7、口角开大术;8、双侧外耳缺损;9、面部疤痕;10、胸、腹部疤痕;11、会阴部疤痕;12、爪形手;13、大腿疤痕;14、小腿疤痕。手术费用大约 1146000元。另外耳支架20000---25000元。扩张器共应用53只,费用20000元左右。外用药物疤痕敌需680000元以上;弹力背心、颈套、护腕等需100000元以上;手功能锻炼器械及理疗费用,大约50000-100000元;康瑞宝医药治疗需4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徐中法司鉴字第27号《法学学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公消认[2004]第6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公消责[2004]第6号《火灾事故责任书》、原告张毅的病历病情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记载张毅事发后身心受到损害的录像、图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徐州友谊宾馆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违规操作,致使原

告张毅人身受到损害,是造成张毅损害后果的全部的、直接的原因力,故友谊宾馆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张毅烧伤后的伤情及其所蒙受的痛苦,经其提交的视听资料以及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其状惨不忍睹。虽被告有积极救助之行为,亦难以减轻其责任。根据上述情节及被告履行能力,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张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虽然被告对徐中法司鉴字第27号《法医学鉴定书》提出程序异议,且认为鉴定的金额超出实际需要,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友谊宾馆支付原告张毅营养费3718元、护理费47521.05元、后续二十年护理费185240元、后续治疗费2531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63.6元。以上款项合计2932342.6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友谊宾馆支付原告张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1300元、保全费185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870元,由被告负担。

张毅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对友谊宾馆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认定无误。友谊宾馆无视安全法规和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权,以致最终酿成这起惨祸。鉴于其过错重大、事故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结合友谊宾馆的偿付能力,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出的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一审所确定的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偏低。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针对张毅的上诉,友谊宾馆答辩称,张毅受伤后友谊宾馆已经竭尽全力予以抢救,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应充分考虑到残疾赔偿金的补偿因素。

友谊宾馆上诉称:1、作为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医学鉴定书未体现客观、准确、科学、公正的鉴定原则,未告知回避权,程序违法,以致鉴定结论严重失实。以耳支架一项为例,按照上海长征医院给出的意见,每只市场价格为7500元,徐州市一院目前最

好的美国进口支架亦是此价格,鉴定结论中的价格却是2-2.5万元。按照上海长征医院给出的意见,手术费用至多60多万元,而鉴定结论得出的价格却是114万元。其他如药费、用具等亦明显偏离市场价值。2、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用具的情况确定。在鉴定结论上并无医疗依赖结论的情况下,一审作出的后续20年护理费判决无事实依据。3、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未提供计算依据。4、截至起诉时,友谊宾馆已支付医疗费67万余元,且张毅至今仍在住院,请求二审就此问题一并解决。5、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未考虑友谊宾馆在事发后的诚恳努力,有违其设置功能和立法本意,应予酌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针对友谊宾馆的上诉,张毅答辩称:1、友谊宾馆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2、2004年8月20日上海长征医院的治疗意见仅系咨询性质,与一审鉴定存在一定误差是合理的;3、一审按照鉴定结论的最高数额作出判决不违法,且如果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更是合情合理。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院徐中法司鉴字第27号法医学鉴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2、本案所应赔偿的项目以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涉及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项。

二审期间,张毅与友谊宾馆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因友谊宾馆申请对张毅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审鉴定程序上确有不当,遂予以准许。2005年8月31日,本院司法鉴定处作出2005徐中法司委字第197号《关于张毅再治疗费用的审核意见书》。其内容为: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由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专家会诊,明确后续治疗费为:1、头颈部、面部、下颌、双耳、双手、右腹部、左胸部、左大腿、右大腿、会阴部等再治疗费144.3-169.5万元;2、以上再治疗费包含双手整形、功能重建费用,若增加双手人工关节费用约20-30万元;3、抗疤痕药物、支架费用40.72-48.72万元。

经对该审核意见书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其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该审核意见书在形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提出重大异议,本院遂另行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海九院作

出的咨询意见进行了质证。经对帐,双方一致认为,该咨询意见中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为246.95-266.35万元。张毅一方表示接受上海九院咨询意见的结论,友谊宾馆一方则仍坚持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未明示上海九院专家资格,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还告知友谊宾馆应于限期内提交是否请求重新鉴定或者进行复核的书面申请,否则逾期将视为放弃权利。友谊宾馆并未在限期内提交,而是在期限届满之后方才提交了一份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上海九院的咨询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医院进行专家会诊的结果,其形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友谊宾馆认为其不符合法定形式、未明示上海九院专家资格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一致认可,该咨询意见中关于张毅后续治疗费用的结论是246.95-266.35万元,而不是本院审核意见书的数额,故本院审核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于上海九院的咨询意见,友谊宾馆还援引上海长征医院的门诊意见作为参照,认为其中的手术费用过高。经审查,上海长征医院治疗意见的性质为门诊意见,相对而言,显然较为粗略,并不足以对抗双方共同商定的上海九院出具的咨询意见,故友谊宾馆的此项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咨询意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除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8月20日,张毅在上海长征医院的门诊病例记载,门诊医师出具的治疗意见为:"因需手术部位较多,手术次数很、手术过程时间较长,需多年才能完成手术。最少估计要有5-7年时间才能完成较大手术,以后可能还要小修小补。""从目前看疤痕增生还没有达到高峰。需要治疗的部位有:双下睑外翻矫正、面颊部修复、鼻背疤痕修复、上下唇切疤拉皮、口角开大、双耳再造、颈部修复需先放皮肤扩张……指间关节融合手术,因小孩还在发育,需到成年后才能进行指间关节融合固定术。""手术次数估计要20多次才能,每次手术费用大约2-3万元,耳支架材料每只目前价格为7500元,皮肤扩张器每只500元。""为防止疤痕增生,疤痕处应该用弹力带、衣等进行长期压迫,同时外用去疤痕药物、外涂及疤痕贴。"

还查明:在商定去上海九院会诊之前,双方当事人

一致同意重新鉴定的事项仅限于张毅的后续治疗费用,对张毅的伤残等级不再做重新鉴定。关于张毅的医疗依赖,在一审鉴定结论中,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专家的意见为:"患者经九个多月的治疗,虽已达到临床状态基本稳定的状态,但由于受损部位多为暴露性皮肤和器官,需要治疗的周期较长,约十年之久;需要手术的部位及次数过多,相当周期内仍不能脱离治疗,存在长期医疗依赖。"

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问题。鉴于双方一致要求就后续治疗费问题一次性处理,根据双方共同商定的上海九院给出的咨询意见结果,其数额应为246.95-266.35万元。而一审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253.1万元,在上海九院咨询意见的范围之内。上诉人还对一审鉴定中耳支架费用一项特别提出异议,经查,对此项费用,上海九院与上海长征医院的意见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一审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数额应予维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鉴于双方均认可无须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按照一审的鉴定结论,张毅系二级护理依赖,一审判决20年护理费亦无不当。

关于一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友谊宾馆对其计算提出异议,经审查,关于张毅伤情的一审鉴定结论中,容貌重度毁损为三级残;双手十指功能完全丧失,为四级残;肢体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20%以上,为九级残。一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算式为伤残加权合计,即9262x20x80%+9262x20x70%x10%+9262x20x20%x10%=164863.60元。由此可以看出,一审的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根据张毅的伤情、致害人过错、赔偿能力等因素,该数额亦无不当。友谊宾馆要求酌减、张毅要求增加,理由均不充分。

至于友谊宾馆提出已经支付67万元医疗费的问题,该上诉主张实际上与张毅的诉请无关,故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州友谊宾馆负担50元,由上诉人张毅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涛

代理审判员 张 建

代理审判员 朱 文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 雪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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