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高检研发字[987]第4号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津检研(987)号文收悉。经我们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 九 条和高检院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六日《关于检察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一些问题的答复》第 三 条规定,同样适用于人在刑事必须对被害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案件。据此,对这类案件,如果对被告人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确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督居住的办法;如果不能变更强制措施的,对被害人作精神病鉴定所用的时间,可以不计入被告人的刑事拘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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